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云25民初301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某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杨欣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市友缘考试书店,住所地文山市xx街道xx路xx号。
经营者:苏某会。
被告:文山市同辉书店,住所地文山市xx街道。
经营者:苏某会。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市友缘考试书店、文山市同辉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