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初149号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245909。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MA44CXAW97。
法定代表人:杨俊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61672258G。
法定代表人:李桂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峨眉山市一笑堂大药房兴隆街店,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白龙南路98号、98号附1号、98号附2号、兴隆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MA6BFKXD09。
负责人:李琴。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与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康盛公司)、峨眉山市一笑堂大药房兴隆街店(以下简称一笑堂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其后,华润三九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202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一笑堂药房负责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胜,被告卫辉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宇通过远程出庭方式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2.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立即召回市场上标有“三九”字号的侵权商品;
3.判令三被告在《医药经济报》上刊登立即停止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2.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立即召回市场上标有“三九”字号的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一笑堂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4.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在《医药经济报》上刊登立即停止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6.判令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三九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注重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的培育与发展,现已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其市值一直保持在我国医药制药上市企业的前列。
华润三九公司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食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健康服务,产品生产线丰富。
公司拥有年销售额过亿元的品种多达22个,其中,“三九感冒灵”、“三九皮炎平”、“三九胃泰”、“小儿感冒灵”、“气滞胃痛颗粒”、“骨通贴膏”等在相关品类具领先地位。
自2004年至今,华润三九公司荣获多项荣誉,且经过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已让“三九”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在多个类别均注册了“三九”“999”商标,其中,“999”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4月,“999”商标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被告卫辉三九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名称中含有“三九”二字且“三九”二字构成了卫辉三九公司名称的核心字号。
而卫辉三九公司在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在企业名称注册时,故意使用“三九”二字。
卫辉三九公司成立后,委托具有关联关系的卫辉康盛公司生产相关侵权产品,卫辉三九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原告“三九”字号的知名度,使人误以为卫辉三九公司系原告的投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从而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同时,卫辉三九公司在公司名称注册时将“三九”作为字号也侵犯原告“三九”、“999”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的使用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在整个医药行业乃至所有的工业企业中都获取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卫辉三九公司注册企业名称中含“三九”,亦违反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卫辉三九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企业信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综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及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卫辉三九公司辩称,其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与原告公司两者名称有明显区别,原告是广东企业在广东注册,卫辉三九公司在河南注册,注册地相距甚远,原告生产的是药品,卫辉三九公司生产的是保健品,产品领域不同。
消费者清楚两家公司的产品不同,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所诉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卫辉康盛公司辩称:1.案涉足光粉产品包装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
2.原告所诉足光粉产品是被告卫辉三九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包装由被告卫辉三九公司提供。
双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及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带有卫辉三九公司标志的包装由委托方设计并提供,委托生产的产品必须要由委托方销售,发生的侵权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产品标识构成侵权,也应当由被告卫辉三九公司承担,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一笑堂药房辩称,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其通过正常途径合法购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收到原告起诉后,其对案涉商品实施了下架退货不再销售,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三九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者成立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并入华润集团。
2010年2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三九公司。
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
卫生巾;
消毒剂;
消毒纸巾;
药酒;
医用保健袋;
医用草药;
医用敷料;
医用营养品;
婴儿食品;
(商品截止)。
第1520414号“三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各种针剂,片剂,水剂,膏剂,原料药,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胶丸。
第4777496号“999(蓝底白字)+三九医药”(指定颜色,“医药”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华润三九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
医药制药;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净化剂;
外科用织物(截止)。
1999年1月5日,深圳南方制药厂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999”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华润三九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999”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9日9时42分,四川省峨眉山市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余某随同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武文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兴隆街店”的店铺,吴武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足光粉”两盒,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完毕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该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于吴武文自行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笔录。
四川省峨眉山市公证处对前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附现场照片十张。
另查明,卫辉三九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俊岭,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开发及咨询服务;
预包装食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日化用品、茶及茶制品、代用茶的批发、零售。
经营地址位于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
卫辉康盛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桂芹,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糖果)、饮料(固体饮料类)、日化用品的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需经审批项目除外)、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茶及含茶制品、代用茶的生产、销售;
本企业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地址位于河南省卫辉市孙杏村镇堡上村工业区。
一笑堂药房于2018年7月12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李琴,经营范围为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一、二类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保健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文化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地址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白龙南路98号、98号附1号、98号附2号、兴隆街2号。
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华润三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比对,在该商品外包装除正面左上角标注“三九生物”字样,还印有“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认可该商品系由卫辉三九公司委托卫辉康盛公司生产,一笑堂药房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商品。
另原告华润三九公司表示,在一笑堂药房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已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仅主张一笑堂药房停止侵权。
华润三九公司就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一笑堂药房将“三九生物”字样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的行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已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国经贸企改〔1999〕134号文件,国资改革〔2008〕8号文件,华润三九医药公司档案,华润三九名称变更工商信息,三九大事记,荣誉证书、奖牌、奖杯公证书,三九企业下属企业架构图及工商登记材料,1999年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3年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三九999商标系列注册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产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卫辉三九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样是否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中使用“三九”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卫辉三九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样是否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华润三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三九”二字为公司名称的核心字号,被告卫辉三九公司与华润三九公司同为市场经营者,经营范围存有重合,与原告华润三九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道“三九”是华润三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权利在先,却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样,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华润三九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卫辉三九公司与原告华润三九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或者关联关系进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相关公众及华润三九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卫辉三九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虽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登记核准,但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一定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
二、关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中使用“三九”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该条文序号源自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可见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使用’。
”的规定,卫辉三九公司除在其企业名称中将“三九”作为字号使用外,还在其出品的“足光粉”商品包装上印有“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行为构成对华润三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华润三九公司起诉卫辉三九公司、康盛公司、一笑堂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华润三九公司主张的是在足光粉商品上使用“三九生物”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本案主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以及在商品外包装上中使用“三九”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针对不同的使用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构成重复处理。
卫辉康盛公司虽然系受卫辉三九公司的授权生产涉案商品,但基于其所处行业和“三九”字号的知名程度,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加工企业注意义务,应与卫辉三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笑堂药房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足光粉”,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三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停止侵害的问题,华润三九公司提出卫辉三九公司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判令卫辉三九公司停止使用现有字号应给予其变更其他企业字号的合理期限,故给予卫辉三九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为6个月。
关于华润三九公司提出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足光粉商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华润三九公司提出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召回并销毁市场上标识有“三九”字号侵权商品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确定前述商品的范围,且判令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责令卫辉三九公司限期更名已足以保护华润三九公司权益,故对华润三九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三九提出要求一笑堂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具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华润三九公司提出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在《医药经济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华润三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本案裁判文书的网络持续公开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华润三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润三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案根据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由卫辉三九公司、卫辉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样,并于6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 二、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足光粉商品; 三、被告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擅自使用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足光粉商品; 四、被告峨眉山市一笑堂大药房兴隆街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足光粉商品;
五、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96元,被告卫辉市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朱蕾汀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