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3知民初16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吃货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紫薇路336号。
经营者:左勇武,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诉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吃货便利店(以下简称吃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被告吃货便利店经营者左勇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吃货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吃货便利店赔偿百得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吃货便利店赔偿百得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吃货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百得公司于2003年成立,多年来致力从事打火机的制造、研发。
百得公司依法享有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4443558号商标于2015年1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吃货便利店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百得公司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吃货便利店未经百得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侵害了百得公司的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承担百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吃货便利店辩称:店铺一直是经营者母亲在打理,经营者的母亲七十多岁了,印象中没有进过和卖过这个打火机。
公证书不具备完整性,仅拍摄了吃货便利店店面外景,缺乏店内商品陈设全景,也无百得公司购买商品的全过程视频证据。
百得公司主张的百得打火机不具备涉案地区市场占有率,作为经营者及消费者根本不具备识别商标和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和能力,即便吃货便利店有侵权行为,因为主观上不知情,且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情节轻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百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百得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百得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拟证明百得公司享有第832270号及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百得公司享有的第4443558号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4,(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拟证明百得公司正品产品的包装、机身特征等情况;
证据5,吃货便利店的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吃货便利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863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拟证明吃货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百得公司为维护自己权利所支付的公证费;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代理人和百得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
证据9,合理费用票据(含差旅费),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实际发生的费用。
吃货便利店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有异议,单凭一个打火机的照片和一个外招牌的照片,不足以说明打火机是在吃货便利店购买的,仅凭1元钱的微信截图,无法说明购买的就是百得打火机,也有可能是买的其他商品,公证书存疑,对实物没有异议;
证据7、8、9,虽然有发票,但是没有交易的票据,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是转账都没有说明,不能单凭一个发票就可以说明费用,其真实性无从考证。
吃货便利店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0,**华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吃货便利店进货渠道合法,吃货便利店一直是在**华手里进货;
证据11,送货单3张,拟证明吃货便利店是从**华处进的货;
证据12,U盘一份(内含五部分内容:1、证据10的五张朋友圈截图图片,2、三个录音,3、四个视频,4、结合证据11的微信支付的截图,5、五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打火机进货渠道有合法来源,是从**华处进的货。
百得公司质证称:证据10,对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没有销售方签章,没有签字,也没有注明打火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2,对吃货便利店提出的请求工商部门来解决这件事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录音、录像中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视频中的人明确说不记得卖给吃货便利店打火机;
3张送货单的微信截图,送货单上没有写明打火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百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百得公司提交的证据7、8、9,公证费发票不能与案件一一对应,无法确认是否系本案所涉公证书支出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合理费用(包含差旅费)及律师费,本案系百得公司维权系列案之一,本院考虑系列案件数量,并考虑百得公司委托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对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认定。
吃货便利店提供的证据10、11、12,不能证明吃货便利店销售的打火机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得公司现为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形及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字母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于200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第832270号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第4443558号商标于200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其中,第4443558号字母商标曾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百得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的一处悬挂“吃货”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潘某2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徐庆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壹元的打火机一支,出店后公证人员潘某2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潘某3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湘潭县易俗河镇吃货便利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和销货单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5-9)、拍照和封存。
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8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涉案产品为打火机,与百得公司注册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为同一类别。
涉案商品正面均印有“佰得打火机”字样,其中突出放大使用了“佰得”字样。
吃货便利店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左勇武,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凭烟草专卖经营许可经营)。
另查明,百得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元,支出了公证费及调查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吃货便利店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二、吃货便利店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吃货便利店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吃货便利店提出公证书不具备完整性,仅拍摄了吃货便利店店面外景,缺乏店内商品陈设全景,也无百得公司购买商品的全过程视频证据。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没有限定取证方式,没有要求必须对购买过程全程拍摄视频。
本案公证取证过程有公证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佐证,可以认定。
吃货便利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打火机,与百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
吃货便利店所销售的打火机包括在百得公司“百得”系列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种类之内,涉案上品本身突出使用的"佰得"文字与百得公司核准注册的第832270号文字图形商标中的“百得”文字部分、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中的“百得”文字在字形、字音上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属于侵犯百得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吃货便利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吃货便利店作为涉案打火机的销售商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打火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百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吃货便利店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吃货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吃货便利店(经营者:左勇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吃货便利店(经营者:左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吃货便利店(经营者:左勇武)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