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执28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州驿车鑫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华,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周先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驿车鑫商贸有限公司、刘华、周先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豫01知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的规定,周先华应赔偿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郑州驿车鑫商贸有限公司、刘华应赔偿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周先华负担1300元,由郑州驿车鑫商贸有限公司、刘华负担200元。
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2月4日,深圳谛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6882.46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2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廉政监督卡,同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票、对外投资等财产。
二、2021年2月22日,第二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票、对外投资等财产。
三、2021年2月26日--3月9日,被执行人郑州驿车鑫商贸有限公司、刘华主动将5803元执行款及执行费交至本院,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四、2021年3月4日,通过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先华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3月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先华列入限制消费名单。
六、2021年3月15日,通过被执行人周先华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2021年3月17日,通过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先华名下有公积金缴存信息。
八、2021年3月19日,第三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先华名下财产状况进行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股票、对外投资等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先华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暂未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被执行人郑州驿车鑫商贸有限公司、刘华已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5803元(包含执行费203元),被执行人周先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债权尚余4万元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郑州驿车鑫商贸有限公司、刘华已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另一被执行人周先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