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初108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董事长。
被告:蠡县金诺达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埝头乡李岗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孟强,执行董事。
被告:王国达,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蠡县金诺达制香有限公司、被告王国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