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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国、严永明、田长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24刑初2号
案件名称张中国、严永明、田长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中国;严永明;田长清;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刑初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中国,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成都市郫都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9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贞,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永明,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长清,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茂良,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林,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婷,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亚君,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晓嵘,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公诉刑诉〔2019〕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严永明、田长清、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国及其辩护人王志贞、被告人严永明、被告人田长清、被告人徐茂良及其辩护人张志军、被告人张小林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婷、被告人万亚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嵘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严永明变更前辩护人余擎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严永明变更后辩护人陈雪梅、赵军参加庭审,被告人田长清的辩护人王玮平、桂阳旭分别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国于2018年7月起回收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等名酒酒瓶,并从浙江省苍南县林颜校(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加以组装后对外销售,其中向被告人徐茂良、严永明销售五粮液、国窖1573、茅台、剑南春等名酒包装材料的销售金额达67000元,其非法制造及所购买的用于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合计25107件。

被告人严永明伙同被告人田长清,于2018年9月起,在崇州市,通过从被告人张中国处购买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包装材料和酒瓶,灌装散酒后,套装仿冒的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包装材料,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对外销售牟利,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五粮液1618”、“五粮春”等商品价格共计176379元。

被告人徐茂良于2018年起,在崇州市其老宅中,利用从被告人张中国处购买的五粮液等名酒包装材料和四处回购的五粮液等名酒酒瓶,灌装散酒后,套装仿冒的名酒包装材料,假冒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张小林、万亚君对此提供清洗酒瓶、灌装、运输、仓储等帮助,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国窖1573”、“五粮液”、“五粮液1618”等商品价格为10280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被告人张中国、严永明、田长清、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永明、田长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永明、田长清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茂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小林、万亚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长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中国、严永明、徐茂良、张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中国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严永明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田长清两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徐茂良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小林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万亚君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中国、严永明、田长清、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中国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中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中国文化程度低,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后果认识不足,仅是将部分标识组装销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认罪认罚且坦白悔罪,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中国从轻或减轻处罚,处一年有期徒刑且宣告缓刑。

被告人严永明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被控销售假酒的金额持异议。

有实际购买人存在,该价格可查清;

市场中间价格低于指控的零售价格。

被告人严永明在并不明确金额计算规定情形下签署具结书,对认罪认罚的性质不了解。

被告人田长清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田长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长清系从犯,仅被动参与,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首,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田长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茂良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茂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茂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

建议对被告人徐茂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小林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小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小林系从犯;

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

建议对被告人张小林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亚君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万亚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万亚君系从犯;

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已认罪认罚。

建议对被告人万亚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永明、田长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永明、田长清、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严永明的辩护人提出对销售假酒的价格持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严永明等人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实际销售价格的凭据理应由其提供,但严永明等人未提供销售凭据,致使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无法查清,其次,虽然严永明曾供述过销售价格,但其供述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人严永明理应能够提供书证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其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采信。

按照厂家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价格低于市场中间价且有利于被告人严永明,并无不妥,故针对被告人严永明辩护人所犯罪金额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异议所作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对于被告人田长清的辩护人提到的被告人田长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严永明、田长清供述,被告人田长清提供自家住宅作为库房,被告人严永明提供假酒包装材料及散酒,被告人田长清负责灌装假酒,被告人严永明、田长清共同负责销售,二人共同实施,地位和作用相同,不宜再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田长清的辩护人提到的被告人田长清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长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茂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小林、万亚君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从犯,本院将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情节等予以区别量刑。

被告人张中国、严永明、徐茂良、田长清、张小林、万亚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中国、严永明、田长清、徐茂良、张小林、万亚君均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中国、严永明、徐茂良、田长清、张小林、万亚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长清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万亚君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永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田长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中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徐茂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张小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万亚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冉 垠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媛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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