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1244号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5委华光商住广场**。
法定代表人寇桂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碧遥、邱鑫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新比优特商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公建。
经营者张俊祥。
原告黑龙江比优特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新比优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