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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402民初3956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3956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熊河镇彭市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667653763T。

法定代表人:彭刚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三八中路3号楼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39298909N。

法定代表人:吴玉梅,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米业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美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天丰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万元;

3.判令第一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是一家成立于1987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为主营业务。

原告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

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多年来,福州米厂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多渠道推广“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

“稻花香DAOHUAXIANG”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等一系列荣誉,在中国国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对未经许可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及“稻花香”标识的市场主体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预包装大米制品在国内市场流通,其外包装上突出了“稻花香”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被控侵权大米制品的生产监制单位以及被控侵权大米制品产销渠道的实际控制者,其系专业的大米运营企业,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应当知晓“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合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另外,本案的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完成了被控侵权大米制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天丰米业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涉诉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1298859)的权利状态。

被告就涉诉商标权属状态查询得知,案外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商标局已做出决定,涉案商标现已进入“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

2.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生产原告所称的“稻花香”大米,也未刻意模仿原告的“稻花香”品牌,不排除案外人冒用被告相关信息从事侵权行为的可能。

3.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三字,不符合法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商标相似)。

在商标侵权判定中不仅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的外观是否近似,还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三字以及拼音与注册商标虽然在读音上相同,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汉字字体、拼音字体及大小、整体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差别,通过整体对比和局部对比,可见二者的图形构图和设计明显不同,不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即使判定二者外观近似,但涉案产品包装上已经突出的使用了注册商标“美天丰”图样并标明“认准‘美天丰’谨防假冒”提醒字样,并将上述注册商标和提醒字样置于显著位置,同时准确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等信息,足以提醒购买者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品来源,产品的注册商标是“美天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4.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三字属于正当使用,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首先,使用“稻花香”三字是善意的,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三字的意图是因为产品属于生态香米,为了突出大米产品来源于优质的稻谷,强调只有优质的稻谷才能产出具有“香软滑”特点的大米,并非出于攀附他人商业信誉的不当目的而恶意使用,且“稻花香”已经被国家农业部门审定为稻谷品种,使用“稻花香”三字在一定意义上是表明产品来源于优质水稻品种;

其次涉案产品包装上已经突出的使用了的注册商标“美天丰”图样并标明“认准‘美天丰’谨防假冒”提醒字样,并将上述注册商标和提醒字样置于显著位置,同时准确的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且产品包装上未使用“稻花香”商标特有的字体、拼音和图形,足以提醒购买者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品来源,产品的注册商标是“美天丰”,从产品包装整体设计来看,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最后涉案商标是福建省驰名商标,并非全国驰名商标,其知名度的覆盖范围是有限的,福建省并非我国水稻主产区,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是有限的;

同时,“稻花香”系湖北省知名酒业企业名称和产品知名品牌,且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处于同一行业,涉案产品生产主要销售区域为湖北省,同时,山东省不是我国水稻产区,其主要粮食作物是小麦,使用“稻花香”三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5.原告福州米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6.原告的诉讼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滥用民事权利,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开庭前一日,原告涉诉案件裁判文书达到363篇,其中因商标涉案裁判文书为349篇,且委托代理人较为固定。

涉案商标多次被案外人申请撤销和宣告无效,引起大量诉讼案件。

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维权行为已经形成商业化的趋势,成为了职业“打假人”,建立了专业的“打假”组织,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原告的商标维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维权模式。

8.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万元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法的必要的证据证明。

本案作为证据的提交的公证文书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7)鲁02民初67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过,并得到赔偿,应不再重新计算。

玉美公司辩称,玉美公司没有出售案涉产品,案涉购物小票我公司需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2017)莱西证经字第163号公证书、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证内字第7704号、第77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稻花香DAOHUAXIANG”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福州市知名商标。

证据②(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第15510号公证书,证据③(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第155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和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证据④非诉程序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证明公证取证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证据⑤(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天丰米业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玉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证明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反两面印有”稻花香”文字,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在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方面完全一致,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故被控侵权”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⑥两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文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据⑧QS查询网QS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据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告天丰米业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经营。

证据⑩《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4000元。

证据?(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鲁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稻花香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及国内法院类似案例。

证据?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被告销售的价格与原告正品价格相差悬殊。

天丰米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④、⑥-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①-③、⑤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内容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

对证据⑩、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

玉美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玉美公司购买的是45元钱一瓶的洛北春酒,不是大米。

被告天丰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涉案商标流程,证明案外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

证据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已在其他案件中予以主张并得到支持,不应重复计算。

原告对天丰米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玉美公司对天丰米业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玉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①玉美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注销证明;

证据②玉美公司POS机消费明细。

证据③原告自制销售流水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天丰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①-③、⑤、⑩、已出示公证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证据④、⑥-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2017年8月3日原告付款账号62×××91在玉美公司POS机消费记录及全卡号,查询结果为:卡号为62×××91在2017年8月3日16:07:57消费90元、16:08:26消费90元,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联签购单消费金额和消费时间相符,与被告玉美公司证据③销售流水单消费时间(略有差异)和消费金额相符,但消费商品名称不同,该销售流水单系被告玉美公司自制,玉美公司虽否认原告在其处购买案涉大米,但在其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原告经过公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②、③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天丰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天丰米业公司证据①证据②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稻花香DAOHUAXIANG”(证号:1298859)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6年7月6日,福州米厂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签订《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行使保护福州米厂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6年8月1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维权合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其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部分案件,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办理。

2017年7月25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德州市晶华大道与三八东路交汇处的一处营业网点(该营业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玉美超市连锁九店”,位于青岛银行对面),该营业场所内的营业执照展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90元购买了含有“稻花香、生产商江陵县天丰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大米一袋,同时还购买了其他商品,现场取得了商户名称为“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

邹晓伟要求出具收据或发票等凭证,工作人员告知因机器故障无法出具。

邹晓伟对该营业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聊鲁信证经字第613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使用了“美天丰及图”商标,中间绿色字体标明“生态香米”,下方用大写黑色字体标明“稻花香及中文大写拼音”等字样。

底部标有生产商:“江陵县天丰米业有限公司地址:江陵县熊河镇彭市村电话:133××××7556”字样。

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玉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服务;

日用百货、洗涤化妆用品、服装、家用电器、鞋帽、农夫产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酒水饮料、卷烟、零售等。

2018年10月19日,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注销。

另,福州米厂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是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焦点1,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稻花香”标识位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天丰米业公司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鉴于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已注销,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玉美公司现还存在侵权的事实,故玉美公司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辩称的“稻花香”已经被国家农业部门审定为稻谷品种,使用“稻花香”三字在一定意义上是表明产品来源于优质水稻品种以及原告的维权模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稻花香”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玉美公司提出的其没有出售案涉大米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天丰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天丰米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陵县天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2383元,江陵县天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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