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04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容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熊二饰品店,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华路南侧。
经营者:熊金龙。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河县熊二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5月,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通过全场2元活力女孩新河店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获得了巨大的利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分析,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本院限定原告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
现不能确认目前被告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是否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