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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盼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福旺购物广场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7204号
案件名称中山盼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福旺购物广场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福旺购物广场连锁有限公司;中山盼尔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7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冬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福旺购物广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曹鹏。

上诉人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盼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公司)、一审被告广州福旺购物广场连锁有限公司(下称福旺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盼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派集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由欧派集团公司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一)欧派集团公司对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本案与广东省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0206号案(下称10206号案),是欧派集团公司在两个不同商场购买到相同产品而提出的两宗诉讼,两次诉讼发生时间相近。

本案一审判决既认定欧派集团公司主张盼尔公司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却又认定盼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认定自相矛盾。

直至前述10206号案开庭前,盼尔公司不知道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这种情形与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后继续生产销售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在前述10206号案中,欧派集团公司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前案一审判决“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盼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盼尔公司取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欧派字样生产热水器,于本案一审中多次提出要追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即使盼尔公司没有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也应当通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没有通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

(三)盼尔公司知道诉讼之后立即停止生产并要求商铺下架商品,尽了注意义务。

盼尔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方式没有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中有“欧派”字样的价格标签是福旺公司作为商家张贴的,盼尔公司从来没有单独使用过“欧派”两字。

欧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欧派集团公司对盼尔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需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三者缺一不可,本案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认定欧派集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与10206号案构成重复,仅认为“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在他案受到法院支持,但并没有认定盼尔公司不需要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没有违反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是否追加被告是原告起诉时的权利,欧派集团公司认为在本案没有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的必要。

如盼尔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完全可向法院递交追加申请,但盼尔公司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盼尔公司作为生产者应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

自2016年起,“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已经被欧派集团公司起诉多次。

而“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给盼尔公司使用的是“OPAICN”商标,盼尔公司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使用在外包装及产品上有不正当意图。

盼尔公司称有“欧派”字样的价格标签是福旺商场张贴,没有证据支持。

福旺公司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欧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带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器产品;

2.盼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器产品;

3.福旺公司与盼尔公司就本案连带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4.福旺公司与盼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及品牌的基本情况欧派集团公司是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5号“”、第26106394号“”、第7731876号“”、第139940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六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等;

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等;

第43785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厨房设备和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第261063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沐浴用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淋浴隔间等;

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

第13994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淋浴隔间等。

2015年3月24日,欧派集团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集团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集团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集团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集团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集团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集团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6年1月,“OPPEIN”“欧派”等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两年。

2016年5月12日,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欧派集团公司)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2年10月30日,欧派集团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集团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万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集团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欧派集团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集团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电视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集团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集团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万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等。

2014年10月22日,欧派集团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集团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万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集团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集团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万元。

2015年,欧派集团公司聘请孙俪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欧派集团公司等分别在郑州新郑机场、桂林两江机场、九华山机场、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长春西候车室大厅、重庆高铁候车大厅、广州南站等多地投放广告,广告发布内容均为欧派或欧派家居。

二、被诉侵权的事实2018年12月7日,欧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缪亚利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缪亚利到达广州市白云区****附近标有“福之源生活超市”字样的超市。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缪亚利在上述超市购买了物品一件,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缪亚利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

2018年1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南方第07418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据的复印件与缪亚利留存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或照片共二十二张为公证员截屏或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单据的原件及经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已交由缪亚利收存。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外观包装盒一个,外观包装盒顶部左上角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包装盒的四个侧面都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包装盒侧面白色标签上标注有“产品型号JSD14-A”“产品货号D2天蓝”;

打开包装盒里有家用燃气热水器一个,热水器的正面顶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眼,正面底部的价格标签上有“7L欧派D3彩绘冬夏热”的字样,在热水器侧面标注生产厂家为盼尔公司;

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

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的封面封底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

欧派集团公司当庭表示,外包装及热水器上标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热水器价格标签上的“欧派”字样,构成混淆行为,欧派集团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已有较高知名度,盼尔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在生产行为上理应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以及外包装装潢的使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盼尔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含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字号作为产品的宣传,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欧派集团公司商誉的故意,诱导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有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盼尔公司确认上述热水器是由其生产、销售,但认为将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标注在产品包装及外壳上不属于侵权,且其与欧派集团公司不属于同业竞争者;

福旺公司确认上述热水器是由其销售的,认为该产品是直接从盼尔公司处进货,其并不知道侵权情况。

三、福旺公司与盼尔公司主张的事实2019年4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欧派集团公司诉广州市万江超市有限公司、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0111民初1020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认定:(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欧派”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欧派集团公司,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并判决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

本案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盼尔公司生产热水器,并在被诉侵权的热水器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行为实际与(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抽油烟机并加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侵权行为为同一性质的行为。

因此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该类行为侵害欧派集团公司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盼尔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集团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盼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广州市万江超市有限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销售相关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故广州市万江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仍需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万江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眼的热水器;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眼的热水器;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盼尔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四、驳回欧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后,盼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2014年7月21日,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的“OPAIC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同日,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第12124262号商标授权给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3月28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显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盼尔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炊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推广事宜,授权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

由授权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与授权方无关。

福旺公司为证明涉案热水器来源于盼尔公司,提交了《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记载:编号为XS-2018-10-02-505,客户名称为“福旺超市”,商品全名为“PE-成品仓热水器OPAICN液化气JSD14-AD2天蓝”,数量为2,单价为98。

四、其他证据庭审中,欧派集团公司主张福旺公司、盼尔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2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33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58元,并提供了购物单据一张,记载购买“7L欧派D3彩绘冬夏热水器”一个的费用为258元;

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记载公证费与打印费共计845元。

另查,欧派集团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福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

粮油零售;

糕点、面包零售;

乳制品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酒类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调味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肉);

冷冻肉零售;

零售冷却肉(仅限猪、牛、羊肉);

蛋类零售;

食品添加剂零售。

盼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集团公司提供的(2018)粤广南方第07418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热水器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附近标有“福之源生活超市”字样的超市购买,该热水器上标注生产产家为盼尔公司。

庭审中,福旺公司确认该热水器为其销售,盼尔公司确认该热水器为其生产销售,故福旺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盼尔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欧派集团公司对盼尔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福旺公司、盼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福旺公司、盼尔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赔偿数额的认定。

争议焦点一,关于欧派集团公司对盼尔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欧派集团公司曾在(2018)粤0111民初10206号案起诉过盼尔公司,当事人相同;

前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包括盼尔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对欧派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就此对欧派集团公司作出赔偿,前后两诉的相应诉讼标的相同;

前案与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具体产品均为热水器,其实质均是要求法院判令盼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产品,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相同的,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故欧派集团公司主张盼尔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就此对欧派集团公司作出赔偿的诉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部分构成重复起诉。

争议焦点二,关于福旺公司、盼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欧派集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的规定,本案中,欧派集团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企业以及“欧派”商标、“欧派”牌的产品均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集团公司亦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欧派集团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集团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盼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与欧派集团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涉案热水器外观包装盒、热水器机身及机身上的价格标签、使用说明书中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故福旺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欧派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盼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热水器的行为构成对欧派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三,福旺公司、盼尔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因欧派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旺公司与盼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故欧派集团公司主张福旺公司与盼尔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旺公司与盼尔公司应各自就自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欧派集团公司主张盼尔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就此进行赔偿的诉求部分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中对盼尔公司的该部分行为不予处理,但盼尔公司仍然要对在其热水器产品上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福旺公司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该热水器产品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销售相关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字号,且福旺公司提交了销售单据证明涉案热水器来源于盼尔公司,该销售单中包含的热水器型号与涉案热水器型号基本一致,盼尔公司对该销售单据予以认可,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福旺公司直接从盼尔公司处进货的,故福旺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说明了提供者,欧派集团公司要求福旺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不予支持,但福旺公司仍需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欧派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盼尔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集团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盼尔公司的具体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欧派集团公司品牌及字号的知名度,存在重复诉讼以及盼尔公司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盼尔公司向欧派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福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产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盼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热水器产品;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盼尔公司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欧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派集团公司负担1500元,盼尔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欧派集团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7418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保全的家用燃气热水器产品型号为“JSD14-A”,货号为“D2天蓝”,容量为7L。

而在10206号案中,欧派集团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8476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家用燃气热水器产品货号为“BO2彩绘玻璃新款”,容量为6.5L。

该10206号案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粤73民终6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欧派集团公司在提出10206号案诉讼后又提出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2.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3.盼尔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欧派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欧派集团公司在提出10206号案诉讼后又提出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盼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与10206号案所涉产品相同,欧派集团公司提出10206号案起诉后又提出本案诉讼,是重复诉讼。

根据查明事实,10206号案所涉侵权产品是货号为“BO2彩绘玻璃新款”、容量为6.5L的家用燃气热水器,而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型号为“JSD14-A”、货号为“D2天蓝”、容量为7L的家用燃气热水器,两者并非相同产品。

本院认为,两诉所涉的产品不相同,欧派集团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盼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案件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盼尔公司于一审中确认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抗辩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进行生产,则盼尔公司的制造行为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是彼此独立可分的行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欧派集团公司作为原告也没有于本案中申请追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关于盼尔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欧派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盼尔公司上诉认为其获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欧派集团公司的“欧派”字号有较高知名度,盼尔公司在生产含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前,应当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的关系以及是否获得欧派集团公司的相关授权,但盼尔公司怠于履行该审查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

盼尔公司抗辩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并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判决已于2018年1月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证据保全时间为2018年10月,表明盼尔公司在前述判决书生效之后仍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盼尔公司又上诉认为其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欧派”字样。

本院认为,印有“欧派”字样的价格标签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福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一审中答辩产品从盼尔公司直接进货,而且从取证过程亦无法反映标签是何时由何人张贴。

盼尔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欧派”字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盼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山市盼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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