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21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国伟五金电料商行,住所地荥阳市五洲城A6-1071。
经营者:刘国伟,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国伟五金电料商行(以下简称国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国伟商行的经营者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国伟商行辩称,1.原告提交的收据清单及名片确实是被告的,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卖刀片时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刀片是被告出售的;
2.被告未出售过涉案刀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6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称受福达公司委托,负责其公司维权事宜,为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11日,安徽省淮南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谢先亮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棋源路五洲城A6-1071号名称为“国伟五金电料”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了28元后当场取得一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国伟五金电料收据》及一张名片。
离开该商铺后,谢先亮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刘某2所购物品、发票、收据、名片带到住处,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保管。
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及外包装、发票、收据、名片及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12月4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2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打开后有刀片一盒。
经与正品美工刀片比对:1.案涉美工刀片外包装盒上印有啄木鸟图形加文字商标,贴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与原告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英文标识的底色不同;
2.案涉美工刀片一盒十片,均为银灰色,原告福达公司的美工刀片一盒十片,一片为黑色,九片为银灰色;
3.案涉美工刀片一侧刻印“啄术乌+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福达公司的“啄木鸟+图形文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4.案涉美工刀片上均刻有“WOODECPKE”英文标识,原告福达公司仅黑色刀片上刻有“WOODPECKER”英文标识,与原告的英文标识高度近似。
另查明,被告国伟商行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3日,经营者刘国伟,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零售。
诉讼过程中,原告福达公司称,其为调查处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500元,支出差旅费10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刀盒正面显著印有的“啄木鸟+鸟形图案”标识、盒内刀片上的“啄术乌+鸟形图案”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高度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福达公司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差旅费,本院依据相关差旅费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福达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国伟五金电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国伟五金电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晓鸽五金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