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114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伍优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2045号(豪庭大厦)1层7店。
经营者:郑建忠,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袁,女,南平市建阳区伍优便利店员工。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伍优便利店(以下简称伍优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伍优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伍优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伍优便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合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为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及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集团的成员。
1994年以来,“洁丽雅”字样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其进行维权。
伍优便利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影响及一定的经济损失。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伍优便利店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从南平市建阳区再励百货店采购的正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洁丽雅公司获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是2019年6月7日,其维权时间是2019年4月2日,在获授权使用商标之前;
洁丽雅公司无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
毛巾销售利润低,洁丽雅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律师费没有提供支付凭证。
请求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洁丽雅公司提交的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可予确认,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前述证据伍优便利店提出洁丽雅公司在获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之前即行维权的异议,经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洁丽雅公司维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2日;
伍优便利店提出洁丽雅公司无证据证明此前三年有使用涉案商标,但庭审时洁丽雅公司有提交洁丽雅毛巾正品商品进行比对;
伍优便利店还提出《委托代理合同》未附支付凭证,但洁丽雅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行为已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伍优便利店的上述质证意见并相应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商标知名度材料来源于网页搜索,可在认定商标知名度时作为参考。
洁丽雅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1407号公证书,伍优便利店认为取证形式不合法,应由执法人员封存侵权产品,并由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洁丽雅公司的指派人员向伍优便利店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公证书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因伍优便利店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洁丽雅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伍优便利店提交的再励百货销售清单、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转账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销售清单未提交原件,微信转账凭证单号与电子回单对应的交易对方为“再励百货”的单号也不一致,伍优便利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涉案毛巾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对伍优便利店在本案中提出追加南平市建阳区再励百货店为被告的申请,因该申请事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洁丽雅公司亦不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伍优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商标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如下: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不得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可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3月28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陈赛霞及洁丽雅公司指派人员凌炎光于2019年4月2日来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伍优便利店”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凌炎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二条,微信支付价款13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洁丽雅公司的指派人员凌炎光收执。
2019年4月1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140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条毛巾、一个购物袋。
毛巾上挂有一纸质标签,该纸质标签为红白主色,标签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花朵形状,红色边框,中部有大小两个红色圆圈,花朵内部有红色横向间隔白色条纹,在该花朵下方有一长方形纸质标签,标签上写有“洁丽雅”;
毛巾上附有水洗标,水洗标上正面位置印有“洁丽雅”字样。
将公证封存的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比对,正品毛巾设有防伪标识,吊牌涂银层一面在紫光灯的照射下,洁丽雅的丽字中间两点会发亮,而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在紫光灯照射下丽字无任何变化;
正品毛巾水洗标经过热切割技术处理,用手撕扯水洗标的尾部不会出现毛边,而公证封存的毛巾水洗标未经过热切割处理,用手撕扯容易出现毛边。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另查明,伍优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建忠,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零售。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了第5268981号商标、第9903015号商标,前述涉案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因此,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在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故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伍优便利店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的毛巾水洗标及吊牌上的洁丽雅系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毛巾与正品毛巾防伪标识明显不同、尾部的处理技术明显不一致,洁丽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毛巾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伍优便利店的该销售行为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伍优便利店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洁丽雅公司诉请伍优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洁丽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伍优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伍优便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6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洁丽雅公司超出6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伍优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伍优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伍优便利店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余 凌 人民陪审员 吴小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