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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47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王冰、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均另案处理)结伙同案犯毕开南(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对外销售。

2020年5月起,同案犯陈建辉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电脑修图技术伪造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以欺骗消费者或销售平台,对外销售上述假冒的品牌箱包。

经审计,2020年5月至案发,同案犯陈建辉等人共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95,590.44元的价格从同案犯毕开南处订购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86,462个,并加价对外销售。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所被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同案犯毕开南处查扣尚未发货的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9,352个,在同案犯陈川处查获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46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若法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需要调整,也尊重法庭的调整意见,但希望采纳公诉人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认定为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及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配合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因家庭困难需要赚钱而触犯法律。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起,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结伙同案犯毕开南,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对外销售。

2020年5月起,同案犯陈建辉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电脑修图技术伪造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以欺骗消费者或销售平台,对外销售上述假冒的品牌箱包。

经审计,2020年5月至案发,同案犯陈建辉等人共以600余万元的价格从同案犯毕开南处订购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后加价对外销售。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住所被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同案犯毕开南、陈川处查获CHARLES&KEITH品牌箱包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3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授权书》《大场仓已销售CK数据》《CK经销存数据》《大场仓CK库存数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证人徐某某为上海荟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总监。

2020年4月,其公司与上海广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在指定卖场代销售“CHARLES&KEITH”系列产品。

后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找到其公司,称其公司代售的为假货。

至案发,共计的销售款达57,903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在同案犯毕开南、陈川处查获大量CHARLES&KEITH品牌女士包具等若干及手机、台式机箱等作案工具,以及上述被查获箱包的数量等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的供述、伪造的授权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20年5月起帮助同案犯陈建辉制作包括CHARLES&KEITH品牌授权书等在内的电子版文书。

同案犯陈建洪在公司内负责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的经营,伪造的授权书是同案犯陈建辉给陈建洪的。

6.同案犯毕开南的供述,证实其自2019年12月起与同案犯陈建洪一起做假冒CHARLES&KEITH品牌包具的生意,由其负责组织生产,并按照同案犯陈建洪发出的订单要求发货。

7.同案犯辜丽燕、阮靖伟等人(均另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同案犯陈建辉、陈建洪组织他人生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并以伪造品牌授权书等方式欺骗消费者及销售平台,通过雇佣同案犯辜丽燕、阮靖伟等人从事销售、客服、售后等工作并将上述箱包对外销售。

8.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毕开南处电脑内调取的同案犯何秋霞签字确认的《出货明细》《平台公司出货明细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其对为同案犯陈建辉伪造授权文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同案犯陈建辉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00余万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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