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977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1层2单元22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Y。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21号605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OE。
投资人:吴思敏。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因被告网店已经没有经营的原因,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Leaders/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己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其经营的阿里1688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证、(2019)粤广荔湾第16770号和(2019)粤广荔湾第16788号公证书、网页文章、公证费发票、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营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
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LeadersMedieu”的注册人是山星生活科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营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75819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2019)粤广荔湾第16770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明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的网页搜索并进入名为“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的网店,在该网店购买了“韩国面膜正品水库美蒂优氨基酸保湿……”3盒,并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货款,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和打印,图像文件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的附件图像文件打印件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的盈兴化妆品旗舰店的工商注册信息为公司名称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注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21号605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MHROE;
被告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盈兴化妆品旗舰店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采购“韩国面膜正品水库美蒂优氨基酸保湿面膜第三代补水提亮肤保湿10片”3盒后,还有9997盒可售,起批量3-49盒、50-9999盒、≥10000盒,价格分别为22元、20元、16.8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购买了的3盒,总金额66元,运费6元,收货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道龙津中路528号鸿星金龙船海鲜酒家旁菜鸟驿站。
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2019)粤广荔湾第16788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0月17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李明儒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8号的菜鸟驿站,原告代理人李明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菜鸟驿站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外观以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摄后,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分两盒进行密封并拍摄,拍摄后封存物品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封存物品交由法庭当庭解封进行查看,封存物品为蓝色纸盒,内装有塑料包装袋装的面膜,纸盒和面膜塑料包装袋印有图案和韩文、英文等文字,其中包括“”标识,该标识的图案和英文(LEADERSMEDIU)经与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比对,上述标识图案与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图案部分相同,颜色均为红色,前者较后者稍深色;英文字母与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只少了一个字母e,标识中英文均为大写,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中英文开头字母为大写,其余为小写。
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公证处支付了上述二次公证的公证费共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没有答辩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LeadersMedieu”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涉案商品类型“面膜”,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院从解封查看涉案封存物品结果看,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涉案面膜外包装塑料袋和纸盒均印有的“”标识与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商标比对,“”标识的图案与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图案部分相同,颜色均为红色,前者较后者稍深色;
英文字母与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只少了一个字母e,标识中英文均为大写,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中英文开头字母为大写,其余为小写,即,“”与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LeadersMedieu”商标高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品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的网店经营模式为批发、销售涉案产品的可售量和单价;
2.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产生的公证费用,且委托律师代理参加本案审理,必然产生的律师费;
3.原告该产品在市场上相比同类产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负担425元,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5元。
限被告广州市盈兴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煜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郭政乔书记员钟燕梨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