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厢黄旗甲100号都宜宾馆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敬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质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质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574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了本案,却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原审行政判决,超审限裁判,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表现在:1.原审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包括:(1)对“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应适用《专利审查指南》中“非显而易见的组合”规定;
(2)被诉决定引用的两个对比文件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用途、技术效果均不同,二者对申请号为20131001****.4、名称为“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没有启示作用;
(3)创造性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2中移动电源为LED照明灯提供电源并为外界提供电源”,但其仅是本申请的一个技术特征,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全部技术方案;
(4)被诉决定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没有考虑判断主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比文件1和2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
2.本申请是原创发明,由移动电源装置与带标准专用接口的摄影摄像照明灯两个技术方案组合,构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这一组合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共用蓄电池、也可以共用稳压电路、共用电量指示、共用壳体,其高照度、大功率照明灯的光照度是相机、手机等自带小功率照明灯的数倍,同时替代解决了手机、照相机等数码产品电池容量不足和小功率照明灯光照度低两个技术瓶颈问题,不但提高了便携式摄影摄像灯的使用效率,而且其体积、重量、成本大幅度降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
3.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质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
超质感公司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
对比文件1、2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联,也未能提供公知常识的证据;
被诉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申请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31001****.4、名称为“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超质感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月18日,公开日为2013年4月24日。
其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是: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上,带标准专用接口的摄影摄像照明灯与移动电源装置相互支持,形成组合产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电源装置与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共用蓄电池、共用稳压电路、共用电量指示、共用壳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电源装置,它应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输入接口为MicroUSB接口,电源输出接口为USB接口。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在于: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为DC接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带有固定连接或活动连接的热靴或冷靴接口。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带有三脚架连接螺母孔为1/4英寸孔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三脚架连接螺母孔为1/4英寸孔径,应符合JB/T8249.2-1999、ISO1222-1987的要求。
” (二)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412743Y,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电池的摄影灯,其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15行、附图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多用途摄影灯是由灯壳1、反光板2、大功率、高亮度LED灯3及控制电路构成,使用4只功率为3W、色温为5000K或3500K的大功率、高亮度LED作为光源,用两枚3.6V的五号锂电池4供电。
对比文件2:CN202552652U,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参见说明书第14-16段、附图1-5),其中公开了: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作为载体的化妆镜内,所述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同时还带有LED照明灯,设置移动电源为LED照明灯提供电源,并且移动电源具有相应电源输出接口。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移动电源装置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
电源输入接口为MicroUSB接口或其他接口,电源输出接口为USB接口、DC接口或其他接口。
(三)被诉决定 2016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经实质审查,作出驳回决定。
超质感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的替换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向超质感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超质感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5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段、说明书附图图1-图3、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权利要求第1-8项。
本申请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电池的摄影灯,根据原审法院对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上,带标准专用接口的摄影摄像照明灯与移动电源装置相互支持,形成组合产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摄影摄像照明灯的对外供电输出功能。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根据原审法院对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公开了: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作为载体的化妆镜内,所述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同时还带有LED照明灯,设置移动电源为LED照明灯提供电源,并且移动电源具有相应电源输出接口。
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整合移动电源为相应的灯或者照明设备提供电源供应,并且同时移动电源还可提供外部电源输出,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为解决本申请中的技术问题而应用该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带标准专用接口的摄影摄像照明灯与移动电源装置相互支持,形成组合产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产品设计时常可实现的不同功能组合设计技术方案。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原审法院对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公开了:移动电源装置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
由于移动电源为照明灯提供电源,设置移动电源电路与照明灯电路之间共用蓄电池、共用稳压电路、共用电量指示、共用壳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所掌握的技术知识易于实现的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3-5进一步限定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根据原审法院对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公开了:移动电源装置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
电源输入接口为MicroUSB接口或其他接口,电源输出接口为USB接口、DC接口或其他接口。
至于电源输入接口为DC接口,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申请权利要求6-8进一步限定所引用权利要求,其中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摄影摄像照明灯进行了限定,然而上述限定是摄影摄像照明灯的常规结构、连接接口及对应机械参数,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超质感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超质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超质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被诉决定所涉对比文件1“一种带有电池的摄影灯”涉及的是五号锂电池为摄影灯供电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虽然公开的是一种带移动电源的集成LED照明的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并非涉及一种摄像或者摄影灯,但其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作为载体的化妆镜内,并且化妆镜同时还带有LED照明灯,实际上移动电源为LED照明灯提供电源,并且移动电源还可以提供外部电源输出,即给出了在涉及照明装置的日常用品中,通过整合移动电源可以同时提供为照明装置供电和对外部电源输出。
因此,二者与被诉决定所涉的“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属相同以及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包括移动电源装置和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
这些组成部分按照一定的形状、构造以某种顺序、位置关系结合在一起,各自完成提供电能、供光使用的对应功能,属于将实现各自功能的组成部分叠加在一起而形成的技术方案。
不管是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还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在进行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都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根据权利要求书所载,本申请将移动电源装置与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或多功能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组合成一种新产品,实现既可为照相机、摄像机等摄影摄像器材供电及充电,也可为USB接口的产品或者其他数码产品供电及充电的功能。
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用电池供电的摄影灯。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上,带标准专用接口的摄影摄像照明灯与移动电源装置相互支持,形成组合产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摄影摄像照明灯的对外供电输出功能。
现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移动电源装置设置在作为载体的化妆镜内,所述便携式双面折叠化妆镜同时还带有LED照明灯,设置移动电源为LED照明灯提供电源,并且移动电源具有相应电源输出接口。
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涉及照明装置的日常用品中,通过整合移动电源可同时提供为照明装置供电和对外部电源输出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以及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五号锂电池改为对比文件2中的移动电源,从而实现内部供电和外部电源输出的双功能。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带标准专用接口的摄影摄像照明灯与移动电源装置相互支持,形成组合产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靠其常规设计能力即可得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两者整合为完整的技术方案。
超质感公司以没有披露带标准专用接口的摄影摄像照明灯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不是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评价为由,认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移动电源装置与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共用蓄电池、共用稳压电路、共用电量指示、共用壳体”,被对比文件2的“移动电源装置具有蓄电池、IC控制电路、电量指示、电源输入接口、电源输出接口”所公开蓄电池、稳压电路、电量指示。
由于移动电源为照明灯提供电源,故设置移动电源电路与照明灯电路之间共用蓄电池、共用稳压电路、共用电量指示、共用壳体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该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均系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均已被公开,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系对摄影摄像照明灯的进一步限定,上述限定也是摄影摄像照明灯的常规结构、连接接口及对应机械参数,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创造性。
故,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超质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9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 20日 涉案专利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移动电源装置的便携式摄影摄像照明灯”;
申请号:20131001****.4 关键词 专利复审;
发明;
组合发明;
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超质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 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2.创造性的判断问题。
裁判观点 1.不管是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还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发明,在进行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都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2.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的,部分是本领域常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