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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0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知民初2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395号。

经营者:黄伟。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台享餐饮)为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以下简称内江馋锦记小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馋锦记小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江馋锦记小吃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台享餐饮“”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上海台享餐饮“”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内江馋锦记小吃赔偿上海台享餐饮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由内江馋锦记小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台享餐饮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并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现“”品牌已拥有千家门店,遍布全国,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海台享餐饮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了“”图形商标。

2019年4月23日,上海台享餐饮代理人发现内江馋锦记小吃在其线上和线下经营店铺的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其行为侵害了上海台享餐饮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内江馋锦记小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据以证明上海台享餐饮为“”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上海台享餐饮部分加盟店照片、部分加盟店线上评价记录及点评搜索结果、上海台享餐饮在全国各门店名店,据以证明上海台享餐饮品牌的影响力和商标使用情况;

第三组:2019年4月25日、5月15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照片、线上“叫了个炸鸡(交通路店)”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据以证明内江馋锦记小吃在其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及外卖包装上有“”标识,侵害了上海台享餐饮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部分加盟店与上海台享餐饮签订的区域开发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据以证明上海台享餐饮主张的赔偿依据。

内江馋锦记小吃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其在本院开庭后提交了《叫了个鸡合作协议书》及《店面转让协议》各一份的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海台享餐饮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内江馋锦记小吃所举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台享餐饮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店;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4月,上海台享餐饮代理人发现内江馋锦记小吃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上、店内装潢、外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相同的标识,内江馋锦记小吃在其线上平台店铺“叫了个炸鸡(交通路店)”使用了与“”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上海台享餐饮加盟店的合作费标准一般为5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台享餐饮系第21074966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上海台享餐饮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台享餐饮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对应的电子证据(照片、视频),并当庭登录时间戳服务中心官网www.tsa.cn对上述电子证据进行验证,均显示通过验证。

经验证的照片显示,内江馋锦记小吃在其经营场所“叫了个鸡”,包括门头、店招、外卖包装盒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经验证的视频显示,被告在其线上平台店铺“叫了个炸鸡(交通路店)”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内江馋锦记小吃经营炸鸡餐饮服务,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内江馋锦记小吃使用在其店铺门头、店招、外卖包装盒及线上平台店铺的被诉侵权标识小鸡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内江馋锦记小吃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内江馋锦记小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海台享餐饮提交了部分加盟合同和发票数张,并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经查,上述合同的授权区域与内江馋锦记小吃经营场所均非同一区域,不能仅凭上述合同及发票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内江馋锦记小吃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上海台享餐饮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上海台享餐饮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馋锦记小吃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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