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6949号 原告: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街道茶山325国道(阳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邓允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
被告:四川幸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超洪。
原告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幸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幸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英格(阳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