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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显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137号
案件名称谢显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显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显明,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玉环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浙江省玉环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长,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显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显明及其辩护人刘伟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谢显明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存储、销售假冒“TEXTAR”、“VW”、“TR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12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谢显明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半轴总成及点火线圈1批。

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TEXTAR”、“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264878.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显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谢显明销售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显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显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取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显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显明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谢显明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谢显明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

三、被告人谢显明孝顺父母,爱护子女,家庭责任心强。

希望法庭能依法减轻对被告人谢显明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起,被告人谢显明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存储、销售假冒“TEXTAR”、“VW”、“TR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12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谢显明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刹车片、半轴总成及点火线圈1批。

经鉴定,其中上述假冒“TEXTAR”、“V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26487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作案工具;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涉案仓库钥匙、手机、假冒汽车配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照片、被侵权公司及其代理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及价格参考、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人卓某杰、陈某、颜某珍的证言;

被告人谢显明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20〕1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显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显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显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显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显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显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显明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谢显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显明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显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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