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钦豪,男,汉族,1996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钦豪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方钦豪立即停止侵犯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方钦豪赔偿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方钦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方钦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9843776号“”商标和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方钦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钦豪负担。
上诉人方钦豪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上诉人在其淘宝店中销售的充电宝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该商品在包装纸盒、说明书封面、数据线上及产品正面有“ROMOSS”标识,背面有“罗马仕”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相同,且经核查,该商品并非权利人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申请法院调查其进货渠道。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品存在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处理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被上诉人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钦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696号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696号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696号第二项为上诉人方钦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钦豪负担625元,由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钦豪负担625元,由深圳市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