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43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盛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五联社区瓦窑四路12号厂房A栋2楼。
法定代表人:罗利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利彬,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百盛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罗利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百盛公司、罗利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盛公司、罗利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百盛公司、罗利彬共同赔偿原告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百盛公司、罗利彬共同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斐珞尔公司明确其主张制造行为是百盛公司实施的,百盛公司、罗利彬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斐珞尔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百盛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由百盛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多,斐珞尔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罗利彬是涉案店铺的实际运营人,用个人账号代替公司账号收取公司经营款,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应与百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盛公司、罗利彬辩称,百盛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
案涉产品系从微信朋友圈购买,有合法来源,并非自主生产的产品;
案涉产品的销量并非如1688链接页面显示的数量,销售时有改数量和价格,销售利润不到2000元,斐珞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罗利彬系百盛公司员工,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涉案专利外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专利权不稳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斐珞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1688账户,浏览了百盛公司的1688店铺。
2019年12月25日,在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1688账户,在百盛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930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3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00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页面还标注“上市时间2019”、“产品研发及生产一站式服务”、“独立生产各类产品”等字样。
2019年12月30日,公证处收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于次日进行拍照、封存。
经庭审比对,斐珞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两被告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在毛刷、按钮和底座、充电口上均不同。
另查明,百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电子产品的销售,硅塑材料制品、硅胶制品、硅胶生活用品的研发、销售、生产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斐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二者虽在刷毛区占比、底座是否透明、有无“+”、“-”符号、充电口是否突出有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斐珞尔公司主张百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公证书记载、公证收货、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标注“产品研发及生产一站式服务”等字样及百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百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百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百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斐珞尔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斐珞尔公司主张罗利彬与百盛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认为,罗利彬作为案涉店铺在1688平台登记的经营者,本院认定其与百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斐珞尔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被告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盛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罗利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百盛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罗利彬就上述赔偿金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深圳市百盛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7.5元,被告罗利彬负担人民币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