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357号 原告:丁雪霞,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晨恒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道仁风街仁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苏明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迎,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明坚,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迎,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鲤城区猎途户外鞋行。
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幸福社区义全街**(幸福电商园****B)。
经营者:陈明珠。
原告丁雪霞与被告泉州晨恒贸易有限公司、苏明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鲤城区猎途户外鞋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泉州晨恒贸易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宣告ZL2XXXX03074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了该申请。
被告苏明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专利的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有必要中止审理。
被告苏明坚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叶鑫欣)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昭 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