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知民初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瑶,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经营者:安森国。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