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964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浩天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第三工业区3栋506B。
法定代表人:石艮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浩天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228211号“小米”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
第8228211号“小米”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均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1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17日,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主页面,搜索进入“深圳市浩天佳美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进行浏览查看,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题名为“高品质品牌铝合金10400mAh毫安移动电源、小米手机充电宝定制LOGO”的商品一个,并支付了50元(含13元运费)。
经当庭查验,公证包装袋有韵达快递单一份,上面标注寄件人为“刘祥军”,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第三工业区3栋507”。
公证实物是商品名称为“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版)”,外包装盒上标示制造商为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移动电源商品正面有MI标识,标注生产商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为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还有一张“小米移动电源”使用说明书,上面亦标示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票据9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移动电源及配件、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浩天佳美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以被告网店标注的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月产量及库存量为依据,推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主张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浩天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浩天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浩天佳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