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李元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胜嘉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金桂苑小区********房div>法定代表人:于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胜嘉壹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21年3月16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