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珍,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群彩,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思潘,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2016年10月24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建钊,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容婉英,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2020年1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世炘,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容翠群,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达洲,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2020年2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少敏,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结连,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2020年1月2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思潘、杨凤珍、梁建钊、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陈群彩、梁少敏、刘结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凤珍、陈群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思潘从2017年开始从被告人梁少敏等处购入印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往购进的机油瓶里灌装假冒机油,后销售给微信名称为“杨成华”等人,其非法经营数额为697202元。
被告人杨凤珍、梁建钊及梁富兴(另案处理)从2016年开始租下佛山市南海区某仓库回收印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将机油瓶里面剩余的机油用漏斗等工具收集成一瓶进行销售。
杨凤珍、梁建钊、梁富兴在明知他人向其购买机油瓶是用于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的情况下,向微信名称为“绿叶”等人销售上述机油瓶,其非法经营数额约为229367.5元。
被告人容婉英于2018年和被告人杨凤珍一起承租佛山市南海区某仓库,回收印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后销售给杨凤珍,其非法经营数额为50000元。
被告人伍世炘、容翠群从2016年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某仓库回收印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将机油瓶里面剩余的机油用漏斗等工具收集成一瓶进行销售,被告人伍达洲从2018年8月开始加入其中,帮助回收、销售机油瓶。
伍世炘、容翠群在明知他人向其购买机油瓶是用于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的情况下,向微信名称为“亚容”等人销售上述机油瓶,其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83850元。
被告人陈群彩从2017年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某仓库回收印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将机油瓶里面剩余的机油用漏斗等工具收集成一瓶进行销售。
陈群彩在明知他人向其购买机油瓶是用于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的情况下,向微信名称为“绿叶”、“亚容”等人销售上述机油瓶,其非法经营数额约为215489元。
被告人梁少敏从2017年开始回收印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在明知他人向其购买机油瓶是用于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思潘、微信名称为“亚容”等人销售上述机油瓶,其非法经营数额约为301327元。
被告人刘结连从2018年开始向被告人杨凤珍、陈群彩、梁少敏回收印有“美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瓶,在明知机油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上述机油瓶赚取差价,其非法经营数额为44108元。
2019年5月29日16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某仓库抓获被告人杨凤珍、刘结连、梁思潘、陈群彩、梁少敏、容婉英,起获“美孚”、“壳牌”、“嘉实多”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空机油瓶2681个,成品机油113瓶,纸箱240个,漏斗2个,滤网2个;
在某仓库抓获被告人伍世炘、容翠群,起获“美孚”、“壳牌”、“嘉实多”等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空机油瓶14852个,纸箱255个,平口切削机1台,漏斗1个,滤网1个;
在某街道抓获梁建钊,起获“美孚”、“壳牌”、“嘉实多”等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空机油瓶2160个,纸箱140个,漏斗3个。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人沈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销售单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梁思潘、杨凤珍、梁建钊、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陈群彩、梁少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思潘、杨凤珍、梁建钊、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陈群彩、梁少敏、刘结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梁思潘、杨凤珍、梁建钊、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陈群彩、梁少敏情节特别严重,容婉英、刘结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梁思潘、杨凤珍、梁建钊、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陈群彩、梁少敏减轻处罚,对容婉英、刘结连从轻处罚。
梁思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梁思潘、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梁少敏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思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凤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梁建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容婉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伍世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容翠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伍达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陈群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梁少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刘结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一、起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杨凤珍上诉提出,我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我年纪比较大,身体状况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罚并判处缓刑。
上诉人陈群彩上诉提出,我在本案中是从犯,起辅助作用,且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个人文化程度低,家庭的经济条件也不好,一审判决量刑和罚金都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凤珍、陈群彩,原审被告人梁思潘、梁建钊、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梁少敏、刘结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凤珍、陈群彩,原审被告人梁思潘、梁建钊、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梁少敏、刘结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梁思潘、杨凤珍、梁建钊、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陈群彩、梁少敏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容婉英、刘结连属于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梁思潘系主犯,应当依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杨凤珍、陈群彩、原审被告人梁建钊、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梁少敏、刘结连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梁思潘系从犯,属于对梁思潘的地位作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梁思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十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梁思潘、容婉英、伍世炘、容翠群、伍达洲、梁少敏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凤珍、陈群彩所提量刑方面的意见,经查,杨凤珍、陈群彩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专门租用仓库,大量回收清洗空机油瓶,致使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流入市场。
二人非法经营数额达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明显。
原审判决已经依据杨凤珍、陈群彩的犯罪事实,认定二人属从犯,并依据二人所起的帮助作用及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杨凤珍、陈群彩所提的该项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梁思潘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原判量刑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林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