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3266号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化绍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渔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纬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绍新公司”)与被告某渔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化绍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渔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234437号、第5733275号、第7135875号)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删除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使用侵权产品图片用于宣传和销售。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 ”(亦为“飛鲨”)、“ ”等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但多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扰乱市场,恶意竞争,令原告深受其害。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渔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诉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没有销售获利,亦无须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733275号“ ”注册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具等,注册人为化绍新,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2009年12月7日,化绍新将第5733275号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或者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第7135875号“ ”注册商标于2010年1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12234437号“ ”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姜世荣,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
钓具;
钓鱼线”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4年9月23日,姜世荣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化绍新公司使用第1223443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或者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3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姜世荣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2017年3月6日,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化绍新公司使用第1223443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或者被授权人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丁红到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批发网”,在其网站上购买供应商名为“某渔具公司”销售的钓鱼竿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整个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录像,取得了单号为“3347512835087”的快递货物一件,里面有“飞鲨钓鱼竿”两个。
经对比,被控侵权钓鱼竿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733275号“ ”、第7135875号“ ”、第12234437号“ ”注册商标相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5733275号“ ”、第7135875号“ ”、第1223443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钓鱼竿上含有的“飛鲨”、“HUA”、“化氏”等标识,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钓鱼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某渔具公司存在生产行为,被告亦抗辩“只销售没有生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渔具公司销售涉案钓鱼竿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销售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渔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733275号“ ”、第7135875号“ ”、第1223443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某渔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渔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