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知民初47号之一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叶素菊,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泥村B区55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素菊、温岭市同富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19)浙02知民初46号及本案中均以温岭同富机电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由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两案涉及的发明专利系同一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系同款产品,原告浙江富地机械有限公司在两案中对于温岭同富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请存在重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浙02知民初46号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