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大方县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队大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1号中建华厦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磊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103单元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全全,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原大方县城市管理局)、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杨全全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水位高度调节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不具有盲孔,但具有通孔,仍然实现了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即具有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111023××××.4、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也就具有独立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及其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二)权利要求10系独立权利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孙希贤所提供的同类判例的观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引入同一专利中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便对于具有相同名称的技术特征,也可能存在不同的限定空间。
原审判决以措辞、标记相同为由用独立权利要求1来解释权利要求1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权利要求10并未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的具体构造,根据其文字含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其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用权利要求1中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来解释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孙希贤有权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权威司法鉴定,其效力等同于法院生效判决,原审法院没有其采信提供的侵权分析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二审法院未告知当事双方也未经当事双方同意,未开庭而未查明事实就判决,剥夺了当事双方的诉辩权利。
(五)被申请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没有合法来源,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有水平设置的孔洞和底部有出水孔,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水平设置的孔洞和底部出水孔并非权利要求1限定的“即将贯通的盲孔”,也无法实现根据需要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水位的功能和效果,其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位置和功能上均有所不同。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结论并无不当。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种植空间,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0所要求的这一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结论并无不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因为一、二审并未判决被诉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从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不仅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认定,而且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前述分析已经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孙希贤所称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述,并无不当。
孙希贤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辩论权。
本院认为,孙希贤在二审以及本院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因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而启动再审的条件,孙希贤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判断。
孙希贤提交的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评价结论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孙希贤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再审审查期间,孙希贤提交若干其他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结论的作出并不具有影响,对孙希贤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