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3号原告:刘波,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恩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英明段谭锐权综合楼C座6楼一车间。
法定代表人:柳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波诉被告佛山市恩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恩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恩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3.被告恩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床(KS305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美观大方,深受消费者青睐。
原告的企业在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恩辰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属于恶意维权,应当免除我方赔偿责任。
三、我方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我方的经营模式是根据客户的订购进行生产,且公司规模小,没有能力大量生产。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刘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拟证明刘波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2019)粤佛南海第1787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3.微信下单及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4.佛山市顺德区库斯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名单,拟证明原告系库斯公司股东之一,库斯公司是生产经营沙发、床等家具的合法注册企业,在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恩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涉嫌“钓鱼执法”,原告代理人发给被告一张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要求被告制作相类似的产品,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订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恩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波于2016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KS305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了一张床,售价为2000元。
2019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员杨炳权、工作人员黎凯成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附近的一间标有“名创家具”的建筑物收取了五件货物及一式两联送货单。
随后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一处标有“库斯软体家具”的建筑物,对上述货物的四件进行拆包并安装,之后对安装好的货物进行拆分并重新装箱。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建筑物附近环境、货物外包装、安装好的货物进行拍照,将两联送货单复印件粘贴于公证书上,并对重新包装好的货物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李树林保管,并出具了(2019)粤佛南海第178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组装后是一张床。
原告主张该床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封存物外包装箱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产品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床脚是较宽的长方形木质材质,而涉案专利设计床脚是比较细的柱形;
2.被诉侵权设计套件1有一块木板,而涉案专利设计套件1没有木板;
3.被诉侵权设计套件2、套件3是长方形,而涉案专利设计套件2、套件3不是长方形。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外观设计套件1、套件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该外观设计的套件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具体说明和解释”部分记载“本专利套件2与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套件2与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的差异”。
再查明,被告恩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柳荣,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家具零售、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家具批发)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9)粤佛南海第17872号公证书、微信下单及付款过程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波是名称为“床(KS305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床,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两者整体上均由三个套件组成,三个套件底部均有支脚,其中套件1床头为四格薄形垫,床架为四方形;
套件2为不规则形状,从主视图看是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下部为方形薄垫,从右视图看上部和中部连为一体,上部为外凸弧形;
套件3为条形凳,上面有两个方形薄垫。
主要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支脚为四方形,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底部支脚为柱帽形。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记载,套件1、套件3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故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即套件2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套件2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虽然二者底部支脚的形状存在区别,但底部支脚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向原告推荐,并非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图片进行生产,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库斯公司的股东,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较大,并提交了库斯公司的股东名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库斯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该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恩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床(KS305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恩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1210元,被告佛山市恩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波预付,应由被告佛山市恩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刘波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佛山市恩辰家具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刘波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