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瑞平,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合本,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言成,男,1967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曹庙镇吴阳村戈底堰组。
2019年9月12日因本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2019年10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4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瑞平、张合本、伊言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瑞平及其辩护人方为守、被告人张合本及其辩护人**义、被告人伊言成及辩护人王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瑞平伙同被告人张合本在本市青浦区新凤凰北路XXX弄XXX号,由被告人赵瑞平提供酒瓶、商标及外包装等材料,并以每箱支付50元加工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张合本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合本,并查获已经灌装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240瓶、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58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五粮液、贵州茅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89982元。
2018年年底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瑞平伙同被告人伊言成在本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停车场外117号出租房,由被告人赵瑞平提供酒瓶、商标及外包装等材料,并以每箱支付50元加工费的方式让被告人伊言成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五粮液、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及附近分别抓获被告人伊言成、赵瑞平,并查获已经罐装好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48瓶、假冒梦之蓝(M3)白酒8瓶、梦之蓝(M6)白酒8瓶以及用于灌装的绵竹大曲、金六福等白酒。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五粮液、梦之蓝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776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瑞平分别伙同被告人张合本、伊言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赵瑞平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张合本非法经营数额48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伊言成非法经营数额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瑞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合本、伊言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瑞平、张合本、伊言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赵瑞平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合本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伊言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瑞平、张合本、伊言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瑞平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瑞平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小;
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合本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合本系初犯;
系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涉案假酒是以批发方式销售的;
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有多种疾病缠身。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伊言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伊言成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从犯;
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1、张某2、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瑞平、张合本、伊言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瑞平分别伙同被告人张合本、伊言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赵瑞平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张合本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8元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伊言成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瑞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合本、伊言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分别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瑞平、张合本、伊言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瑞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张合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被告人伊言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伊言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李晓平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