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31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连江县优视德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15号丹凤花园39#楼一层13店面。
投资人:刘芳榕。
被告:刘芳榕,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连江县优视德眼镜店、刘芳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