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泉,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海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
原审被告:朱锋,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李英红,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东关路209号4单元602号。
上诉人胡小泉、范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朱锋、李英红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胡小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华泰公司虚列李英红为被告,企图骗取管辖。
1.华泰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胡小泉、范克、朱锋和李英红,其中,胡小泉为专利号为20041002××××.1、名称为“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冻干粉针剂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朱锋为发明人,但华泰公司对李英红没有任何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华泰公司对李英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李英红不是适合被告;
2.李英红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和授权之后,与本案专利权权属毫无关系,亦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
(二)四被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能以此确定管辖,应分开审理。
1.华泰公司针对胡小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专利权权属,针对范克和朱锋的诉讼请求是协助变更权属手续,但针对李英红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未经各被告同意则不能合并审理;
2.只要有法院的确权判决,就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权权属变更,并不需要胡小泉、范克、朱锋协助出具变更手续。
(三)原审裁定未对胡小泉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回应,公正性存疑。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各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中,华泰公司对李英红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即使华泰公司主张李英红应承担责任,但与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并且,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法院立案时就应当审查的,不能以其需要实体审查来回避职责;
2.在本案之前,华泰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小泉提起过两次专利权权属争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小泉也已将上述裁定提交原审法院参照,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之相反的裁定。
综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范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四被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能以此确定管辖,应分开审理。
首先,范克既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是发明人,华泰公司在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将范克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
此外,范克的其他上诉理由与前述胡小泉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华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锋、李英红均未提交意见。
华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华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华泰公司;
判令胡小泉、范克、朱峰协助办理涉案专利的变更手续;
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技术主要是利用华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认定为华泰公司下属研发团队的职务发明,产生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涉案专利权应当属于华泰公司。
范克为了获得不当利益,帮助胡小泉接触并窃取本应属于华泰公司的专有技术,并将朱锋作为发明人,胡小泉、范克、朱锋共同实施了侵害华泰公司专有技术专利申请权利的行为。
李英红通过与胡小泉、范克、朱锋签订合伙补充协议,公然违反规章制度等,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四李英红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蓬莱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胡小泉、范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胡小泉、范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以上均属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原告应当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的前提是,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有利害关系。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具有初步的利害关系的,该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将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本案中,华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其公司下属研发团队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应当属于华泰公司而不是胡小泉,范克曾任华泰公司的副总工程师及涉案专利药品研发组的负责人,其帮助胡小泉接触并窃取了涉案专利技术,朱锋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胡小泉、范克、朱锋共同实施了侵害华泰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行为;
而李英红曾任华泰公司的质量技术总监兼管理部部长,其与胡小泉、范克、朱锋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等,因此,华泰公司认为李英红与胡小泉、范克、朱锋构成共同侵权。
但是,华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状中均未明确提出针对李英红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且李英红曾任华泰公司的质量技术总监兼管理部部长,其与胡小泉、范克、朱锋签订合伙补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事实与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也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华泰公司将李英红列为共同被告作为管辖连接点,没有证据支持。
故原审法院将李英红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据以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做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济南市、淄博市、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莱芜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华泰公司起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胡小泉并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故胡小泉的住所地属于本案最密切联系地。
鉴于胡小泉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故根据上述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0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胡小泉、范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80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刘 乐 书记员:管 众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9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权属纠纷;
管辖异议;
被告适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朱锋;
原审被告:李英红。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20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胡小泉、范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裁定主文:驳回胡小泉、范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问题 地域管辖连接点的确定 裁判观点 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
民事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的前提是,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有利害关系。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具有初步的利害关系的,该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将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