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778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文,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树文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首窗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王树文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有误。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说明中明确,在支撑轴与窗扇轴的连接的摇杆中点与支撑轴之间设一凸起、顶在窗扇下方的支撑点(滑轮)可解决该专利背景技术中窗扇的重量仅由摇杆承载的技术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整扇窗户,其中包含上开合机构和下开合机构。
涉案发明专利涉及下开合机构,应当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开合机构。
而原审法院错误地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开合机构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导致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原审审理中,首窗公司及王树文已对下开合机构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下开合机构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王树文答辩称,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由判决驳回首窗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首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但一审法院认定鑫东门窗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首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首窗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树文立即停止对首窗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专利号ZL20111013××××.6)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王树文赔偿首窗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50万元,首窗公司当庭明确请求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费2770元、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4607.9元,合计68377.9元;
三、判令诉讼费用由王树文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王小康系涉案名称为“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专利号为20111013××××.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它包括窗扇轴、摇杆和支撑轴,其特征是:在摇杆的中点与支撑轴之间设一凸起的支撑点,该支撑点顶在窗扇的下框,所说的凸起的支撑点是滑轮。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CN201443272U公开了一种平开推拉门窗用开合机构及平开推拉门窗。
该门窗集中了平开窗和推拉窗的优点,实现了关窗时密封效果等同于平开窗,开窗时等同于推拉窗、不占室内空间的效果。
该窗实现上述效果是因为使用了开合机构。
开合机构主要包括底板、窗扇轴、摇杆、支撑轴等。
在窗扇的上、下各安装两个开合机构,支撑轴在窗框的滑道里滑动。
当关窗时整个窗扇进入窗框,窗扇的重量主要由下开合机构中的摇杆承载。
长期承载,摇杆会发生变形,影响开合机构的可靠性,特别是当窗扇为双层玻璃甚至是三层玻璃时,情况尤甚。
”“发明目的”部分记载:“摇杆作为杠杆,支撑轴作为该杠杆的支点,本发明利用杠杆原理,将窗扇的大部分重量通过支撑点卸荷给支撑轴。
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大大减轻了摇杆承载的重量,避免了因摇杆承重而变形,大大提高了开合机构的使用寿命和可靠性”。
该专利2019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5月1日,王小康(甲方)与首窗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中国全地域独家使用涉案专利(包括生产、制造权),且在本区域范围内不再许可乙方以外的第二家使用本专利,若出现再许可第二家,将负责双倍赔偿乙方的特许费,以保证乙方的独家使用权;
若有任何侵犯甲方专利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代表甲方行使诉权;
甲方向乙方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
乙方享有自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涉案专利独家使用权;
因甲方为乙方原始股东,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独家特许使用权费用100万元,在2026年4月30日前支付;
在专利特许使用期间,甲方发明的有关产品广告的一切补充性专利,乙方都有权按本协议的方式在本特许使用区域内独家使用,并且不再付给甲方任何特许费。
在授权区域范围内,乙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价格自定,收入归乙方。
双方还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王小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首窗公司全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019年7月30日,王小康及首窗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中所称的“独家特许使用”为乙方独占、排他使用,甲方授权给乙方后,甲方本人亦无权实施相应的权利。
2017年10月24日,首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碧到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崔碧操作其携带的手机登陆微信,搜索有关信息并拍照保存,该处摄像器材同步拍摄形成视频,公证员对保全过程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记载了微信名为“德海门窗”(微信号:zwXXXXXXX)与微信名为“蒙利德平行漂窗150××××8888”(微信号:tqitoiXXXXXX)、微信名为“蒙利德业务接代133××××2111”(微信号“wXXXXXX”)通过微信协商购买及运输两个规格为“1480*1480”、型号分别为“63灰白”、“80外玫瑰金内木纹”的平行飘窗的过程,以及上述“蒙利德平行漂窗150××××8888”及“蒙利德业务接代133××××2111”的部分朋友圈信息。
“德海门窗”共向“蒙利德平行漂窗150××××8888”及“蒙利德业务接代133××××2111”支付1450元;
“德海门窗”提供的收货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工业园区E区7号德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预留了收货人章文的手机号;
“蒙利德业务接代133××××2111”提供的发货单单号为10579342340(百世快递);
“蒙利德平行漂窗150××××8888”及“蒙利德业务接代133××××2111”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蒙利德断桥铝平行漂移窗”的宣传推广信息。
王树文对于“蒙利德平行漂窗150××××8888”系其微信当庭予以认可。
同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崔碧来到位于合肥市新站工业园区内的一处厂房门口,厂房外墙写有“E区7幢”字样。
十三点四十五分,一辆货车来到该厂房门口,将车上货品卸出交给崔碧,拿出“百世快递”快递单交给崔碧签收、收取快递费后将一联快递单交给崔碧后离开。
崔碧将上述接收的货品打开部分进行查看,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崔碧指引下对上述货品及拆开的部分货品进行拍摄,然后对上述货品予以包装签封,加盖该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
签封后的货品交由崔碧保管。
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9345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封存货品的数量、颜色与上述第9347号公证书中微信记录中记载的一致;
封存的两个窗户中使用的下开合机构的技术特征为:1、包括支撑轴、窗扇轴、摇杆、拨动轴;
2、支撑轴、窗扇轴、拨动轴通过摇杆连接,窗扇轴和拨动轴位于支撑轴两侧;
3、支撑轴随着窗户的移动而带动两侧摇杆转动;
4、窗扇轴固定连接于窗扇下框及窗扇下滑框,拨动轴可在窗扇下滑框中滑动;
5、关于支撑轴与窗扇轴连接的摇杆,其支撑轴一端高度相对较高,但未与窗扇下框接触;
窗扇轴一端的摇杆高度相对较低,且与支撑轴与拨动轴连接的摇杆的高度相同。
此外,该公证书封存的货物中随货附有“蒙利德铝材全铝家居集成展示目录(第二版)”一份及“诚招加盟代理”数份。
上述材料中未标明生产、销售厂家的具体信息,仅留有地址“内蒙古通辽市飞机场对面启航铝业院内”及联系方式“电话:047582××××9,手机:133××××5004958888”。
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13876378、13876379的发票各一张,记载分别收到首窗公司的公证费6000元和5000元。
首窗公司与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编号:2017旭律字第1014号),约定首窗公司与鑫东门窗店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处理此案,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崔碧律师为该案代理人,代理内容为一审,律师费为伍万元整。
首窗公司所举收据(编号:0015566)显示,其向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以现金方式交纳律师费五万元,该收据加盖了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鑫东门窗店注册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经营者为王树文,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西段北侧,经营范围为型材、门窗、配件,批发。
2017年12月11日,该门窗店经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首窗公司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小康签订了《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并共同出具说明称专利权人在签订上述许可合同后亦无权实施涉案专利,故首窗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诉讼。
首窗公司主张鑫东门窗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平开推拉门窗中使用的下开合机构),因鑫东门窗店已注销,故变更案件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王树文,并主张应由王树文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首窗公司所举的(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王树文通过其微信销售了涉案平行飘窗,并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该产品的宣传信息。
鉴于上述产品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而王树文系鑫东门窗店的经营者,鑫东门窗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门窗及批发,且王树文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实际系由个人或其为履行其它经营主体的职务而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首窗公司主张鑫东门窗店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王树文主张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张建稳,但其所举销货单及邮寄单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晚于首窗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日期;
且无证据证明该销货单上所记载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故王树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平行飘窗上使用的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轴与窗扇轴连接的摇杆中点与支撑轴之间没有一个凸起的、顶在窗扇下框的支撑点(滑轮)。
鉴于依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支撑轴与窗扇轴连接的摇杆中点与支撑轴之间设一凸起、顶在窗扇下方的支撑点(滑轮)可解决该专利背景技术中窗扇的重量仅由摇杆承载的技术问题,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首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首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在摇杆的中点与支撑轴之间设一凸起的支撑点,该支撑点顶在窗扇的下框,所说的凸起的支撑点是滑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开合机构在摇杆的中点与支撑轴之间并未设置有顶在窗扇的下框的凸起支撑点(滑轮)。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该支撑点对于涉案发明专利实现其发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首窗公司对此也认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首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 “平开推拉门窗用下开合机构”发明专利权(ZL20111013××××.6)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上海首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