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2号 原告:苏州市惠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陶圆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玥,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望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公园怡景城1号楼1单元2203。
法定代表人:张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培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安平镇新政村东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董占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惠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望汝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衡水培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向被告公司送达。
不符合民事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惠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