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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58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58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江油市新安场镇新区。

经营者:赖明松,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与被告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以下简称佳利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佳利乐超市的经营者赖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顺洁柔品牌简介。

中顺洁柔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用纸需求。

中顺洁柔总部位于中山市,分别在成都、江门、云浮、嘉兴、孝感、唐山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华南、西南、西北、华东、华中、华北、东北和港澳九大区域,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制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洁柔及图”,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洁柔及图”,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法律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经中顺洁柔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中顺洁柔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假货。

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惩罚侵权人,保护实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佳利乐超市辩称,我们是在天泰拿的货,天泰是中顺洁柔的经销商。

是通过正当程序进的货,至今都不知道问题出在哪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程序的打印件,拟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证据2.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官网打印件,拟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证据3.(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质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中享有知名度和美誉;

证据4.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封存的物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产品真伪分辨的知识不足,对被告销售的商品,被告也找过绵阳的经销商就是进货的地方,让业务员看过,被告卖的是2017年的货,原告拿来比对的是2019年的产品,2017年至2019年生产包装有一定的差异,被告作为经营者也不清楚两种纸的真假。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从原告提交的实物比对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但经核对原告自己的产品内包装撕开封口为虚线压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直接切口的内包装撕开封口;

Face英文的印刷,原告自己的产品颜色较暗,但有光泽,被告出售的商品英文印刷较亮;手感上,正品包装紧实,侵权商品的包装蓬松。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友发纸业经营部的销货清单,拟证明被告有正常的进货渠道。

原告质证认为,该销货单无盖章和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看不出来进货渠道的经营者,从数量上来看,进货量是非常大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即无销售方的印章也无人员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受原告委托,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南京达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指派的人员罗成虎及何开达购买相关产品的全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何开达、罗成虎到绵阳市家门头有“佳利乐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7.50元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陈某2号(编号为:11-27-2)。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85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洁柔”纸巾一条。

案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洁柔”标识、“face”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

手感上,正品包装紧实,侵权商品的包装蓬松;

正品的启封口是虚线虚切,侵权商品的启封口为直接切开;

正品的英文标识较暗有光泽,侵权商品的英文标识较亮无光泽。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销售标有“洁柔”、“C&S”、“Face”的洁柔纸巾,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属同类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所在的销售区域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顺洁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江油市新安镇佳利乐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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