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7民初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张维副食店。
经营者:杜成菊。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张维副食店(以下简称张维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副食店的经营者杜成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5ml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竟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四川省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5ml六神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维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花露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42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内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六神”注册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化妆品;
花露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对就四川省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蒋宇会同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莫丽琴、刘红,来到位于四川省万源市官渡镇平安街266号,见一标有“维维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经营者为“杜成菊”),蒋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支付10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1张。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08”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42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见标注有“六神”字样的195ml绿色玻璃瓶花露水一瓶,批号为20200312ANFNS。
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该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该瓶装花露水正面突出位置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案涉侵权商品10元,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张维副食店销售的案涉花露水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同一种商品,其销售的花露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上海家化公司所生产,被告张维副食店销售案涉花露水的行为侵权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決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维副食店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ー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源市张维副食店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六神”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万源市张维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万源市张维副食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