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5295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盐田新三村上二排11号。
法定代表人樊**。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销售MULTIBAND产品,更不存在持续销售侵权产品,不存在在店铺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2、被告不存在库存299万件,没有货值598万元;
3、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对原告“MULTIBAND”商标构成侵害;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2019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MULTIBAND”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涉案店铺名称为“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盐田新三村上二排11号”,店铺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樊**。
2.该店铺网页展示一款名为“魔贴推拉手机支架滑板U型背贴手机指环支架手机背贴支架推拉支架”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2.5元/个(200-999套),2.4元/个(1000-9999套),1.5元/个(≧10000个),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商品详细信息中显示该手机支架包装上有“MULTIBAND”标识。
原告购买100套该商品,2元/套,金额200元,订单编号是413941057440731219,订单详情单的卖家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为3102441253649。
2019年4月20日,原告收到快递单号为3102441253649的韵达快递,物品名称为支架,寄件人为凡**,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三围北路。
庭审中,当庭拆封快递单号为3102441253649的韵达快递包裹,该包裹内有手机支架100个,商品外包装正反两面均印有“MULTIBAND”标识。
被告确认于2019年4月18日销售了100个手机支架,订单号为413941057440731219,但否认其销售的手机支架外包装有“MULTIBAND”标识,被告同时认为“MULTIBAND”标识与原告的“MULTIBAND”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双方在词含义、结构变化、字体变化、单词数量变化、读音变化、形状变化均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被告另称“MULTIBAND”商标系其他商家使用在先,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卡帝特五金工具厂在2016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朋友圈持续展示使用“MULTIBAND”标识的手机支架,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也在其朋友圈展示过使用“MULTIBAND”商标的手机支架,原告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被告提交微信朋友圈打印资料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及转账受理单,足以证明原告以15万元/年的许可费授权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多广告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
上述商标宣传合同显示原告与广告商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签订了宣传策划合同,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17312元、19200元;
展会合同显示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124届秋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及12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108000元、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录像、公证费发票、商标许可合同、收据、宣传合同、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与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带在消费群体上一致,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ULTIBAND”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开始销售涉案产品,是对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规定可知,构成商标的在先使用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不中断地使用该商标,且因其使用行为使得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持续使用涉案商标,并因其使用行为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故本院对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网页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以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宜嘉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0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燕婷书记员 梁梓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信超链:案例609篇裁判21191篇期刊22篇×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法信超链:案例341篇裁判12249篇期刊1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