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1630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幸荣,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景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燕子山村阳荷塘安置小区第2栋B3号。
经营者:黄景,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贵,男,1980年11月22日,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与黄景系姐弟关系。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诉被告杨幸荣、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黄景烟酒店(以下简称黄景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杨幸荣、被告黄景烟酒店的经营者黄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酒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杨幸荣在其经营的门店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原告遂委托公证机构全程记录原告取证过程,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被告黄景烟酒店为杨幸荣的供货方。
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幸荣辩称:被告之前确实在家小店,但现在已经注销。
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是在本案另一被告黄景烟酒店进货,并没有发现有假冒商品,涉案酒鬼酒也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销售,如果是假酒,被告也并不知情。
被告黄景烟酒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销售的酒鬼酒都是通过合法途径从长沙富文酒业有限公司进货,从未出售过假冒伪劣商品,即使原告在杨幸荣处购买到假冒酒鬼酒,也不是从黄景烟酒店进的货。
本案中杨幸荣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酒是在黄景烟酒店购得。
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酒鬼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55号公证书并封存涉案商品,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军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某、工作人员刘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于同日12时32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标有“快乐惠名典创业店”字样的店铺。
黄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随后,黄某、刘某及刘凯军进入该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等字样。
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货款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黄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商品、电脑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6月29日,黄某、刘某及刘凯军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刘凯军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上述商品及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接着,公证人员某和刘某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公证处的封条,刘凯军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上述电脑小票及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刘凯军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刘某及刘凯军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四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七页。
2018年6月29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于2018年6月2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标有“快乐惠名典创业店”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61007-01185,物流序号为206065168575。
经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1件,为一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包装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酒鬼”汉字图标,正面右上角显示酒精度50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及编号为20161007--01185,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顶部显示物流序列号为206065168575,;
包装底部印有含“酒鬼”字样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1、被告杨幸荣原系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的经营者,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类、烟草制品零售等。
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
2019年1月18日因停止经营而注销工商登记。
2、黄景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燕子山村阳荷塘安置小区第2栋B3号。
注册日期:2013年3月27日。
3、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8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5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进货凭证、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侧面使用的含“酒鬼”字样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55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名称、经营场所均与被告杨幸荣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可以认定该店铺具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杨幸荣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黄景烟酒店购得,但其提供的八份从黄景烟酒店进货的单据均为2018年8月之后的进货单据,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上述单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杨幸荣从黄景烟酒店购得,黄景烟酒店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杨幸荣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其注册经营店铺已注销的情形下,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独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涉案店铺已注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景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景烟酒店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8元及公证费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2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幸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幸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