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执7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镜湖区梅子针织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街。
被执行人:赵天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镜湖区梅子针织品经营部、赵天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了赵天梅名下银行及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存款。
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镜湖区梅子针织品经营部、赵天梅财产在12818元范围内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杨俊生 审判员 楚会娜 审判员 俞泽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诚 书记员胡聪明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