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1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幸福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聚隆花园分店,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聚隆城市花园9A商业楼****门面/div>负责人:欧阳碧芳。
被告:贵州幸福村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开大道**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div>法定代表人:欧镇远。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幸福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聚隆花园分店、贵州幸福村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