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73号原告:红合塑料包装(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歌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邱海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天,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智行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亦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天,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亦周,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天,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红合塑料包装(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合公司)诉被告广东大歌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歌公司)、广州智行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公司)、黄亦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红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大歌公司、智行公司及黄亦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明、张海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合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三被告赔偿红合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红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中空塑料板(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红合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且为持续侵权,侵权情节严重。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红合公司合法权益。
大歌公司答辩称:一、大歌公司作为研发、生产及销售舞台灯具的企业,不存在生产、销售塑料航空箱等其他业务,大歌公司并未生产或者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同时,红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大歌公司有任何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大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大歌公司所使用的塑料航空箱均系向智行公司少量购买使用,但并不清楚其专利情况,直到收到知识产权局相关文件前,大歌公司并未收到红合公司的任何相关通知,大歌公司对其专利情况完全不知情;
三、大歌公司作为灯具生产、制造企业,塑料航空箱产品不属于大歌灯光的业务范畴,仅是大歌公司根据客户需求与运输安全的原则,选择的一种包装方法,故大歌灯光也不存在销售塑料航空箱的行为;
四、红合公司起诉状称涉案专利系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所得,并由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但根据红合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文件以及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该专利的申请人为佛山市南海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红合公司是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权。
由此可知,事实情况与起诉状所称内容不一致,我们有理由合理怀疑红合公司的行为不是正当维权;
五、在红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法显示其主张的权利因侵权受到任何损失或者因维权支付了任何费用,故其主张损失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红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智行公司答辩称:一、智行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任何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智行公司生产的包括塑料航空箱在内的任何产品,均由智行公司自行研发、生产,并未参照和抄袭他人的产品,同时,红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智行公司有生产或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智行公司向大歌公司销售的塑料航空箱并不是红合公司提出的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产品,而是智行公司自行研发,该塑料航空箱未侵害任何其他专利;
三、红合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红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亦周答辩称:黄亦周与智行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
智行公司与大歌公司的交易留存了相应的票据,交易往来皆是使用公章,可以说明智行公司的财务管理是规范的,不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况,所以黄亦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红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授权文件、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及法律状态查询截图、证据3: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红合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5:专利局答辩材料,拟证明大歌公司、智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6: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红合公司享有涉案专利,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大歌公司明知红合公司享有专利权,依然实施侵权行为大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大歌公司并没有制造、销售、使用侵害红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所以该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证据4的拍摄地点、拍摄来源未知,不能证明系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根据红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红合公司曾使用大歌公司的标识在朋友圈进行宣传,故证据4中的物品所印的标识是红合公司自行印制;
证据5答辩材料内容可以印证大歌公司所答辩的事实,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是向智行公司采购所得,并非由大歌公司进行生产,并且从该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大歌公司并不存在销售任何塑料航空箱的行为,塑料航空箱只是大歌公司在销售灯具时的一种包装材料。
同时,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智行公司制造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红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由智行公司生产、销售给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反映大歌公司与其进行过商务接触,但不能反映红合公司对哪款产品享有专利权,同时,聊天记录未显示红合公司与大歌公司进行接洽的产品与其主张的专利权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大歌公司知晓任何产品享有其诉称的专利权。
智行公司与黄亦周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大歌公司并没有制造、销售、使用侵害红合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以该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
证据4的拍摄地点、拍摄来源未知,不能证明系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根据红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红合公司曾使用大歌公司的标识在朋友圈进行宣传,故证据4中的物品所印的标识是红合公司自行印制;
证据5答辩材料内容可以印证大歌公司所答辩的事实,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是向智行公司采购所得,并非由大歌公司进行生产,并且从该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大歌公司并不存在销售任何塑料航空箱的行为,塑料航空箱只是大歌公司在销售灯具时的一种包装材料。
同时,该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智行公司制造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红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由智行公司生产、销售给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侵害其涉案专利;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智行公司和黄亦周无关。
大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证据2:网银电子回单、证据3:广东增值随专用发票、证据4:智行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大歌公司用于产品包装的塑料航空箱是经合法手续从第三方购买,并非自行生产;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大歌公司于2019年1月已使用塑料航空箱包装产品,红合公司对此知悉但并未提出异议;
证据6:德邦物流单,拟证明大歌公司只存在销售灯具的行为,不存在销售塑料航空箱的行为;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大歌公司仅会在特殊情况下增补外包装箱,此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证据8:购销合同(威海市宏天朗灯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9:购销合同(广州市华源酒店有限公司),拟证明大歌公司在销售灯具中均将包装方式单独列出,且并未计算包装物价格,大歌公司不存在销售塑料航空箱等任何包装物的行为;
证据1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大歌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灯具,不存在销售塑料航空箱的行为。
上述证据1-7与红合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相同证据,红合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送货单上涉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付款记录也并未记载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大歌公司的合法来源不成立。
至于证据8、9,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红合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大歌公司主张只销售灯具不销售塑料航空箱的观点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塑料航空箱是用于包装大歌公司的灯具产品,用户在购买灯具时,大歌公司是将塑料航空箱与灯具一并出售,销售金额包含灯具及塑料航空箱的价格。
智行公司与黄亦周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是智行公司和大歌公司的买卖记录;
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部分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红合公司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由红合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律师从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穗云知法字【2019】11号至16号案件材料,包括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专利侵权答辩书、证据复制(提取品)单。
红合公司对上述材料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大歌公司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被告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霏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中空塑料板(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标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第201730597489.X号专利变更权利人为红合公司。
红合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大歌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中空塑料板(A)”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受理通知书。
同日,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到大歌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等。
其中,现场笔录主要记载如下:“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到广州市白云区********进行检查,上述地址为广东大歌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人梁徐敏在现场配合检查,……据徐梁敏陈述,广东大歌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和销售的拼装式中空塑料航空箱是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定制,具体情况要等公司老板出差回来后才能提供相关材料。
执法人员在办公室发现拼装式中空塑料航空箱50个。
”询问笔录记载:“问:请求人所提交材料物流单号532324795的快递物品箱子(外表印有‘DAGE大歌灯光’)的是否为你公司生产和销售?
答:我不清楚请求人所提交材料物流单号532324795的快递物品箱子(外表印有‘DAGE大歌灯光’)的是否是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等老板回来才能知道。
问:物流单号532324795的快递物品箱子(外表印有‘DAGE大歌灯光’)有何特征?
答:不清楚。
问:上述涉案的箱子你公司从什么时间开始生产?
生产数量是多少?
答:大概2019年4月开始生产的,生产了多少不清楚。
问:上述涉案的箱子你公司从什么时间开始销售?
销售数量是多少?
销售价是多少?
答:上述涉案的箱子主要是用来保护灯具的,与灯具配套销售,大概2018年4月中旬开始销售的,销售数量大概1000个,销售价不清楚。
问:上述涉案箱子你公司库存还有多少?
答:库存50个。
问:你公司生产的被控箱子主要销售往哪个方向?
答:主要销往广东。
问:请求人还有没有就其他方式告知你们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拥有专利权?
答:没有。
”执法人员现场所拍照片涉及大歌公司办公楼外观、门口、办公楼内部生产车间以及涉嫌侵权塑料航空箱外观。
大歌公司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执法人员的询问包含大量诱导性问询,在大歌公司工作人员否认后,依然推定大歌公司生产或销售该箱并以此询问,该证据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和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的主观推测,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笔录的被询问人为人事行政部负责人,对公司生产销售情况并不知情;
再次,询问笔录中所称物流单号532324795的快递物品箱子不能证明与红合公司主张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有任何联系;
最后,现场笔录第二页显示大歌公司不存在生产任何塑料航空箱的行为。
此外,执法人员所拍摄物品均仅有一面视图,无法判断是否侵权,提取单称“该物品为大歌灯光生产的涉案产品照片”与现场笔录记载不符,仅能证明大歌公司存有该物品,并不能证明大歌公司存在销售该物品的行为。
智行公司及黄亦周确认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现场笔录以及大歌公司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书的真实性,确认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是由其向智行公司下单,但不属于定制,大歌公司使用的塑料航空箱系由智行公司自行研发生产,粘贴大歌公司的标识后向其销售。
同时,智行公司及黄亦周认为执法人员所拍图片不能反映其所载产品的六面图,不能证明智行公司制造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过程中,红合公司主张以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三被告则认为二者长宽有显著差异,加强筋、圆孔的排布完全不同,涉案专利手提握把的凹槽的突出处是光滑的,间距非常近,被诉侵权产品手提握把的凹槽的突出处是有多个圆孔的,且间距非常远。
另查明,红合公司、大歌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网银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相同证据,红合公司用以证明大歌公司、智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大歌公司则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智行公司合法购得。
上述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大歌”,名称及规格含“塑胶轰天炮”、“塑胶轰天炮LED防水灯”、“塑胶:轰天炮追光灯LED防水灯巨无霸”等,送货单位盖有智行公司公章,所有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均在2019年1月至7月间;
两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收款人分别为大歌公司与智行公司,金额均为50000元,摘要显示“货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30日;
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与销售方分别为大歌公司与智行公司,金额与上述银行电子回单一致。
再查明,大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邱海文,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业。
智行公司亦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9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黄亦周,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9】11号至16号案件材料、送货单、网银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红合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大歌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塑料板,属于同类产品。
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主视图整体上均呈长方形平板状,平板边缘设置若干开孔和凸起,平板中间设置若干排带有圆孔的凹槽,每排的凹槽数量、长度不一,在第2-4排凹槽的两端对称设置两个近似正方形凸起。
二者后视图亦为整体上呈长方形平板状,长方形边缘设置若干开孔和凸起。
在长方形面板中部两端对称设置两个近似正方形的凹陷。
二者区别表现在,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九排凹槽,涉案专利产品则设置七排凹槽,每排凹槽数量存在差异,边缘设置的凸起形状、数量存在差异。
此外,从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产品边缘向外设置若干开孔的数量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凸起设置。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设计未构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大歌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大歌公司提交送货单、网银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智行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智行公司。
红合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涉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记载款项也未明确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大歌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红合公司虽主张大歌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大歌公司作为专业的灯具制造厂家,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包装箱,红合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歌公司具备生产包装箱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印有大歌公司的字号,但不能仅以此证明大歌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从大歌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来看,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大歌公司与智行公司存在塑料航空箱的购销关系,大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名称虽与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一一对应,但可佐证上述购销关系实际存在的事实,市场主体在实际交易中使用简化商品名称亦属常见情形。
并且,智行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大歌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大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行公司,在红合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大歌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三被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红合公司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其中指控大歌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大歌公司企业名称,从大歌公司现场查获大量塑料航空箱。
红合公司指控智行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理由是大歌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行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大歌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智行公司庭审中的意见和大歌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系智行公司制造。
并且,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以及大歌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大歌公司和智行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红合公司主张三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由于上述询问笔录中并未显示大歌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红合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大歌公司和智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黄亦周作为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红合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智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或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红合公司关于黄亦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歌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红合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智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红合公司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智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智行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红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及同时对三被告提起四件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上涉及五件专利等因素,酌定智行公司赔偿红合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红合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智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黄亦周作为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智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智行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红合公司要求大歌公司、智行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询问笔录记载,大歌公司涉及(2019)粤73民初1669、1670、1672、167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共有50件,应当依法销毁。
红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智行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大歌公司、智行公司存在半成品、专用模具的事实,本院对红合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歌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中空塑料板(A)”、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智行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中空塑料板(A)”、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智行舞台设备有限公司、黄亦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红合塑料包装(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红合塑料包装(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红合塑料包装(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广东大歌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被告广州智行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
该受理费原告司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