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202民初267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宁县**镇朝阳东路73号202房A卡,注册号441********8494。
经营者:钱玉青。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宁县**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设立分公司,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挤占原告市场,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的“小天使图形”“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四个标识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权,其中“小天使图形”与原告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第10545749号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双飞人”图形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双飞人”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而被告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应当予以制止。
原告2004年斥巨资在江西建厂,证照齐全、手续完备,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生产双飞人品牌的系列产品,并花费巨额营销费用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通过十余年的努力,得以在中国大陆市场确立了双飞人产品的主导地位。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累计申请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逾百件。
原告于2016年在新三板上市,是一个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营规范的企业,持续经营并且继续做强做大、保持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是原告不懈的追求。
2019年8月,原告在肇庆地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进行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
继续在市场流通会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如果放任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将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并且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通过诉讼维权,肃清市场,迫在眉睫。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
被告恶意攫取原告投入了巨大成本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加以惩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4月8日成立,于2020年4月24日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广东省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广宁县**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