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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南街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202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南街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南街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202民初267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宁县**镇朝阳东路73号202房A卡,注册号441********8494。

经营者:钱玉青。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宁县**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设立分公司,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挤占原告市场,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的“小天使图形”“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四个标识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四个商标权,其中“小天使图形”与原告第3351843号商标相同;

“雙飛人”标识与原告第10545749号商标相同,与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双飛人”标识与原告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人飛双”标识与原告第1443440号商标相同,与第10545749号、第5214411号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双飞人”图形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双飞人”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投入巨大的成本,持续维护与经营的“双飞人”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飞人”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与美誉度。

而被告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双飞人”品牌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双飞人”产品的美誉度,应当予以制止。

原告2004年斥巨资在江西建厂,证照齐全、手续完备,投入大量成本研发生产双飞人品牌的系列产品,并花费巨额营销费用对其双飞人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推广,通过十余年的努力,得以在中国大陆市场确立了双飞人产品的主导地位。

原告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累计申请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逾百件。

原告于2016年在新三板上市,是一个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营规范的企业,持续经营并且继续做强做大、保持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是原告不懈的追求。

2019年8月,原告在肇庆地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进行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

继续在市场流通会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如果放任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将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并且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双飞人品牌的美誉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通过诉讼维权,肃清市场,迫在眉睫。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

被告恶意攫取原告投入了巨大成本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加以惩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4月8日成立,于2020年4月24日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广东省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广宁县**镇莎芝莎母婴用品店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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