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胡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8号
案件名称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胡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胡宏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朝霞,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宏明,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石,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佳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知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佳眼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知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标佳眼镜公司不承担10万元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宏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标佳眼镜公司在门店招牌中使用“标准”二字,与胡宏明门店招牌有显著区别,并不足以让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胡宏明核准注册“BiaoZhun标准”,标佳眼镜公司核准注册了“祝视标准”,双方均使用“标准”二字用于门店招牌,但标佳眼镜公司门店下方英文为“STANDARDVISION”,胡宏明门店下方中文加英文为“BIAOZHUNOPTICAL”,且无论从门店招牌的设计还是从门店的颜色、LOGO等无一能使公众产生混淆。

胡宏明经营地点为天津,在天津都不是知名眼镜店,河北保定大众更是无从知晓,标佳眼镜公司的消费群体均为河北保定区域内,故不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

2、胡宏明核准注册“BiaoZhun标准”服务类别中既不包含户外广告也不包含眼镜,标佳眼镜公司悬挂的门店招牌包含“标准”二字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3、即使标佳眼镜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判令赔偿胡宏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标佳眼镜公司合法权益。

胡宏明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标佳眼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标佳眼镜公司作为眼镜销售服务行业,其“祝视标准”商标只取得第35类项目认证,属于广告、宣传类别。

标佳眼镜公司未正确依法使用“祝视标准”商标,去掉“祝视”二字,突出使用胡宏明注册的“标准”二字,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从而误导公众,欺骗消费者。

3、胡宏明在全国眼镜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也是天津驰名商标,标佳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并遭受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以标佳眼镜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胡宏明主张100万元的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胡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标佳眼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2.判令标佳眼镜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号、赔礼道歉;

3.判令标佳眼镜公司赔偿调查、诉讼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标佳眼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14日,天津市标准眼镜中心经核准注册了“BiaoZhun标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56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理疗,工艺品外观设计,工艺品外观设计(造型),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

后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2017年6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胡宏明。

胡宏明发现标佳眼镜公司在其经营的十余家店铺的门店招牌、宣传车、购物袋等使用了“标准眼镜”字样。

2019年1月28日,标佳眼镜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祝视标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988079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人员招收(截止),注册有限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胡宏明依法拥有“BiaoZhun标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标佳眼镜公司未经胡宏明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宣传车、购物袋等突出使用“标准”商标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胡宏明与标佳眼镜公司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标佳眼镜公司系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标佳眼镜公司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其突出使用“标准”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标佳眼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使用“标准”商标的权利,亦未实际从胡宏明处取得上述授权,故其行为侵犯了胡宏明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标佳眼镜公司主张其使用“标准”字样有相应的商标作为依据,但其提交的第29880795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其注册的“祝视标准”商标适用范围内并不包含眼镜行,故对标佳眼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胡宏明对于其因标佳眼镜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标佳眼镜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根据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及标佳眼镜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关于胡宏明主张标佳眼镜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标佳眼镜公司影响范围,由其承担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另外,本判决生效后客观上可以消除标佳眼镜公司侵犯胡宏明商标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胡宏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胡宏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胡宏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驳回胡宏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标佳眼镜公司在其门头、宣传车、购物袋印有醒目大字“标准眼镜”,销售小票、维修小票抬头上印有“标准眼镜连锁店”字样,在购物袋上还标明开店共计16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标佳眼镜公司是否侵犯了胡宏明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标佳眼镜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使用商标标识,不允许超过核定范围,否则为不当使用。

标佳眼镜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祝视标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9880795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截止),核准项目中没有眼镜销售。

标佳眼镜公司开设门店,销售眼镜,跨界使用商标标识,为非正当使用。

其次,胡宏明依法拥有注册证号第1385642号“”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国文化习惯,“”中“标准”二字为主要识别部分,“BiaoZhun”是对汉字的拼音注释,为商标标识中的辅助部分。

从汉语呼叫习惯来讲,一般也是称呼该商标标识为“标准”,而不是直呼其拼音。

因此,涉案第1385642号“”中的“标准”文字的显著性显而易见。

标佳眼镜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胡宏明允许,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商标专用权人近似的商标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标佳眼镜公司与胡宏明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关联,容易引起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标佳眼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胡宏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标佳眼镜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标佳眼镜公司开设有16家门店,在门头、宣传车、购物袋、购物单证上大量宣传,并考虑到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胡宏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一审确定赔偿数额100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上诉人标佳眼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保定标佳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