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23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经营场所长治市城东北路**。

经营者:李存亮。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晋04民初87号民事判决。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的经营者李存亮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晋04民初87号判决书,上诉人于2019年3月22日收到该判决书后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拥有合法来源、免于赔偿责任的事实存在瑕疵。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中所说的“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的具体表现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予以细化:“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己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其次,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盖有“长治市城区文兴烟酒店”公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并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侵权产品属于合法取得。

事实上,经查证被上诉人提供的酒水附随单上的商家早已注销登记,且该家店铺亦非取得上诉人授权资质的销售商。

故原审法院仅凭一张盖有早已注销且并未取得授权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发票,就判定被上诉人属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免于赔偿这一事实存在错误。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原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故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辩称,我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与涉案产品是一致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工商局承认的,可以说明我经营的酒类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于2011年12月3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2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图形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6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胡袁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9日,胡袁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及公证员工作人员李晓杰的全程监督下,在李存亮经营的位于长治市××区,门头名称为“中华烟酒茶”店铺内,胡袁峰以70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盖有“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1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依法当庭对涉案公证包装内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413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背面标贴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且该字样有一定的显著性;

另外,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还有张裕英文字母的图形商标、城堡的图形商标以及金奖图形商标。

综上,本案中所涉葡萄酒的商品标贴上,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以及与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

另查明: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存亮。

该商店于2016年11月5日从城区文兴烟酒购入“张裕干红葡萄酒”六瓶。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核定第33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公证书和销售商品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商品,其中的“解百纳”三字、“张裕”二字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

其中张裕英文字母的图形、城堡的图形以及金奖图形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形商标基本相似,应当属于对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虽然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提供了城区文兴烟酒公司的酒单,可以证明被告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不知情的,而且被告能够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但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销售者无侵权故意且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首先,从注意程度来说,本案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这种经营资质决定了其对所售被控侵权商品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区别于具有酒类专营资质的商户,即其注意义务应和其作为日用百货销售终端、经营规模小及商业经验有限相一致。

其次,从审查义务方面来说,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购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具有一定的审查意识,亦说明其并无侵权故意。

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明确标明收货单位、购货单位、购进时间、购进商品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规格、单价、金额、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并且加盖了“长治市城区文兴烟酒店”的公章,该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的合理审查义务。

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存亮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5元,均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