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036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学海,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利宝玩具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自编B004铺,经营者刘晓,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美卿,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邱伯峰,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祺,广东方则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邱学海、广州市越秀区利宝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利宝商行)、叶美卿、邱伯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根据宏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美卿、邱伯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邱学海与利宝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叶美卿与邱伯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宏联公司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邱学海是登记在万菱广场负一层C008、C009铺的个体工商户,叶美卿是登记并承租万菱广场负一层C010铺的个体工商户,邱学海与邱伯峰是父子关系,且邱伯峰承租万菱广场负一层C009铺。
被控侵权商品是在上述C009、C010铺购买所得,且购买取证时由利宝商行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因此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邱学海与利宝商行共同辩称,不同意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宏联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对宏联公司的授权不包括代为诉讼的权利,也不包括转委托的权利。
另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本案诉讼的委托方以及涉案民事起诉状上的授权代表与宏联公司和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关系。
第二,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公证取证时邱学海在涉案C009铺经营。
利宝商行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不在涉案商铺,利宝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公章。
邱学海与利宝商行不是涉案商铺的承租者也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宏联公司要求邱学海与利宝商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叶美卿辩称,叶美卿及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新月工艺品店(以下简称新月工艺品店)均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从2016年开始叶美卿已没有通过新月工艺品店对外经营,故新月工艺品店在2016年和2017年因未提交年度报告被主管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新月工艺品店停止对外经营前,叶美卿已将涉案C010铺的承租权转让给其他方。
邱伯峰辩称,广州市云得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得浮公司)与邱伯峰均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016年云得浮公司已经获得社会保险注销以及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文件,故云得浮公司在2016年时已不具备对外经营的法定条件。
邱伯峰租赁涉案C009铺是用于云得浮公司的经营所需,在上述店铺停止对外经营前已将该店铺的承租权转让给其他方。
叶美卿与邱伯峰另共同辩称,宏联公司公证取证证据显示,取证商铺为C010铺及C009铺,上述两个店铺已经合并一起使用,且以同一招牌“嘉宝玩具精品”对外经营,该事实已印证上述两个店铺已经转让给其他方经营,非叶美卿与邱伯峰实际承租。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95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567号以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受托人有转委托权等。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3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3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罗璎虹共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的万菱广场内负一层C009、C010号的一家招牌为“嘉宝玩具精品”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小背包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U型枕,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离开该店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名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背包和一个U型枕。
原告主张上述背包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背包上使用了卡通猴头形象以及“paulfrank”标识。
另查明,邱学海于2007年5月8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广州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负一层C008、C009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玩具批发、玩具零售、工艺美术品零售;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1月6日核准注销。
利宝商行系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自编B004铺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零售、工艺美术品批发、玩具批发、玩具零售。
叶美卿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广州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负一层-1C010号铺,字号为广州市越秀区新月工艺品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玩具零售,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4日核准注销。
广州市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菱公司)提供的《万菱广场商铺转租合同》记载,云得浮公司向万菱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1层,编号为负一层C区9号铺位;
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云得浮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负**-1C008表人为邱伯峰。
邱学海确认其与邱伯峰为云得浮公司的股东,邱伯峰为其儿子。
云得浮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经核准注销税务登记,于2018年10月9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叶美卿与万菱公司签订的《万菱广场商铺转租合同》载明,叶美卿向万菱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1层,编号为负一层C区10号铺位;
租赁期为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2016年8月2日,邱伯峰授权并同意叶美卿拆除涉案万菱广场-C009-C010铺的间隔墙。
2016年10月27日,万菱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装饰符合审批要求,拆除09与10铺内间隔墙。
万菱公司出具的《万菱广场(商铺、写字楼)装修押金退还审批表》记载,万菱广场负C009-10装修单元,用户名称为“嘉宝精品”,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8日。
原告表示没有因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侵权人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有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45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NO.34436214元,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NO.09142814,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
原告依据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针对被告共提起两宗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40368、40369号】。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以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宏联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宏联公司有权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并有权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
另根据宏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俞文滨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虽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无加盖宏联公司公章,但俞文滨作为宏联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上签名予以确认。
故邱学海、利宝商行抗辩宏联公司不具体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39公证书的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的万菱广场内负**C009、C010号的招牌为“嘉宝玩具精品”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鉴于公证取证时,邱学海是经营场所位于广州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负一层C008、C009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
叶美卿是经营场所位于广州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负一层C010号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
而根据万菱公司提交的装修材料显示,涉案万菱广场负一层C009、C010号铺间隔墙在公证取证前已拆除,可见两店铺已合并经营。
因此,公证取证时,邱学海与叶美卿系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店铺的登记经营者。
邱学海与叶美卿辩称公证取证时已停止对外经营上述店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邱学海与叶美卿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结合上述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上加盖有“广州市越秀区利宝玩具商行”公章的事实,在利宝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由邱学海、叶美卿与利宝商行共同对外经营,邱学海、叶美卿与利宝商行共同对外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及“paulfrank”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形象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邱学海、叶美卿与利宝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邱学海、叶美卿与利宝商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邱伯峰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故宏联公司主张邱伯峰与邱学海、叶美卿、利宝商行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侵权情节,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涉案店铺由两个店铺合并经营,经营面积较大等因素,酌情认定邱学海、叶美卿与利宝商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宏联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学海、广州市越秀区利宝玩具商行、叶美卿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及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邱学海、广州市越秀区利宝玩具商行、叶美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3.3元,被告邱学海、广州市越秀区利宝玩具商行、叶美卿共同负担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