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知民初1号 原告:廖六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启洋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笔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MBB3A78。
经营者:王晓芳,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廖六峰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启洋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启洋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启洋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洋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廖六峰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启洋经营部赔偿廖六峰经济损失80000元;3.判令启洋经营部赔偿廖六峰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280元,其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260元、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廖六峰是专利号为20132085××××.5、名称为“砌墙一线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2014年5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至今有效。
廖六峰申请专利后开始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该产品能有效提高砌墙平整度和工作效率,并广受市场欢迎。
后市场上陆续出现侵权产品,抢占廖六峰的市场,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销售并造成损失。
2018年7月17日,廖六峰经公证在启洋经营部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启洋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启洋经营部未经廖六峰的允许,擅自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造成了廖六峰经济损失,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费。
启洋经营部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启洋经营部只是销售产品,并不存在生产“砌墙一线灯”产品的行为,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销售产品行为是免责的,启洋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启洋经营部进货的“砌墙一线灯”总量为两台,每台进价为240元,零售价为260元,总共所得利益仅为40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启洋经营部的行为并没有给廖六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廖六峰的诉求是过高的。
三、2020年4月7日启洋经营部已停业,不再从事任何有关的经营活动,更不存在继续销售“砌墙一线灯”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廖六峰要求启洋经营部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廖六峰的诉讼请求。
廖六峰与启洋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均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廖六峰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经核实廖六峰当庭出示第1-8组证据的原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关于启洋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启洋经营部在庭前仅通过顺丰速运提交了四张照片和书面答辩状,并未对该照片所证明的内容作出具体说明,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而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前述照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廖六峰于2013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砌墙一线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85××××.5,并于2014年5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
廖六峰于2019年11月20日交纳了涉案专利第7年度的年费18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其中记载如下:1.一种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字线激光器,所述一字线激光器的激光发射口与水平方向之间呈设定角度,所述一字线激光器通过可转动连接件与支架相连,所述支架设有用于夹紧物体的夹紧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转动连接件包括:控制板,所述控制板设有第一通孔,固定于所述支架上的第一螺丝穿过所述第一通孔与第一螺母连接;
与所述控制板固定连接的第二螺丝穿过微调盒的盒壁与第二螺母连接;
所述微调盒连接挂钩,所述挂钩与所述一字线激光器的挂槽相连接。
经本院释明,廖六峰确定选择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自愿放弃权利要求1保护请求。
2017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涉案专利权人廖六峰的请求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的专利权评价意见主要记载如下:1.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1和公证人员某与廖六峰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笔路门头标识为“启洋”的店铺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首先对该店铺门头、门牌号等进行拍照;
其后,在前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六峰进入该店铺购买了“砌墙一线灯”一台,支付其价款为260元,并取得了发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廖六峰对前述取得的物品拍照以及进行封箱、粘贴封条等,该公证处将封存物品交由廖六峰负责保管。
同年8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桂柳证字第8304号公证书,并将前述所取得的照片打印并刻录光盘等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廖六峰为此支付公证费1020元。
经本院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物品如下:标注有“绿光、室内外通用”字样的砌墙一线灯一台。
发货清单(编号:079101)一张,并记载品名规格为挂墙、绿;
数量为1个,金额为260元等内容;
舒勋名片一张,并记载有“启洋”等字样以及地址为柳州市文笔路134号等内容。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有启洋经营部的店铺内外等场景。
2019年6月4日,因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廖六峰委托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进行一审诉讼代理,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
同日,廖六峰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
王晓芳个人于2013年9月10日注册成立了启洋经营部,注册资本为0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注册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笔路**营范围为电动工具、五金产品、机械设备批发零售等。
目前其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状态为存续。
根据廖六峰的起诉请求与启洋经营部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启洋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启洋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廖六峰系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廖六峰主张的权利要求,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对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因而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可知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因而权利要求2则为从属权利要求。
经本院释明,廖六峰确定选择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自愿放弃权利要求1保护请求。
基于此,涉案专利权人廖六峰自愿选择以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以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经本院核对前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前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逐个进行比对,可以获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基于此,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应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廖六峰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启洋经营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中,虽然启洋经营部在提交书面的答辩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亦均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
基于此,启洋经营部对于自己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启洋经营部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启洋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启洋经营部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廖六峰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评述和确定如下: (一)关于确定停止侵权 首先,启洋经营部经过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相关产品制造,其是居于商品流通环节下游的小型销售商,并不具有实际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技术能力,廖六峰对此指控亦无其他旁证。
基于此,廖六峰请求判令启洋经营部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启洋经营部目前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并具有相应的批发、零售的经营范围和能力,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
基于此,廖六峰请求判令启洋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廖六峰提交前述公证书所附启洋经营部的店铺内外场景照片,均无法无法辨识有侵权产品陈列及其广告的情况,廖六峰对此指控亦无其他旁证。
基于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廖六峰请求判令启洋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定合理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廖六峰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启洋经营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费用。
基于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启洋经营部赔偿廖六峰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20000元。
廖六峰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确定维权合理费用 本案中,首先,廖六峰为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确实已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开庭等诉讼活动,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属于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廖六峰为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确实已申请相关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提交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予以证明,其为此支付的公证费1020元,属于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如前所述,廖六峰同时亦为前述证据保全公证以及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确实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交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相关单据等予以证明,其为此支付的费用260元,属于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此,本院确定启洋经营部应当赔偿廖六峰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11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启洋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砌墙一线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85××××.5)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启洋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六峰合理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启洋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六峰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1280元;
四、驳回原告廖六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廖六峰已预交),由原告廖六峰负担208.20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启洋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18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廖六峰提交如下8组证据: 1.启洋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涉案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
3.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4.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
5.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2018)桂柳证字第830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实物;
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的公证费收据;
7.侵权产品的发货清单(编号:079101);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柳州市柳南区启洋电动工具经营部提交证据:四张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