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泽鹏,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军,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9]328号起诉书、宁建检诉刑变诉[2019]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泽鹏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泽鹏及其辩护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2月28日各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2019年12月6日、2020年3月28日各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iaomi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861490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蓝牙音箱、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吴泽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通过淘宝网店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小钢炮蓝牙音响2,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泽鹏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查获上述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小米小钢炮蓝牙音响2共计70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泽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泽鹏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吴泽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泽鹏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xiaomi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861490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蓝牙音箱、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吴泽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通过淘宝网店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xiaomi)小钢炮蓝牙音响2,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经鉴别,涉案的小米小钢炮蓝牙音响,均为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xiaomi)的小米产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吴泽鹏生产和销售任何标有小米公司注册商标(标识:/xiaomi)和其他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小米系列产品,以及没有授权允许其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泽鹏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查获上述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小米小钢炮蓝牙音响2共计70台。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吴泽鹏亲属代为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7.3万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赔偿谅解书,对被告吴泽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小米小钢炮蓝牙音响2等物证;
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赔偿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庄某、吴某、郑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何某、陶某、王某1、刘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吴泽鹏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报告;
辨认笔录;
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泽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泽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泽鹏的辩护人认为吴泽鹏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泽鹏虽具有上述情节,本院综合其犯罪手段、犯罪金额等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泽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