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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育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547号
案件名称邓育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育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育升,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文化程度小学,打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文,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育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育升及其辩护人邓小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始,被告人邓育升受雇于“林老板”(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1号尚峰皮料市场4楼4021档销售假冒商品。

同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内将被告人邓育升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LOUISVUITTON”牌手袋一批(型号:M44699,共有193个;

型号:M44667,共有637个;

型号:M67692,共有281个;

型号:M67405,共有300个;

型号:M036,共有98个),经认定,上述手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544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手袋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1、黄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邓育升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育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育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育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邓育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育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邓育升文化水平、法律意识不高,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邓育升参与犯罪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情节比较轻微;

三、被告人邓育升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还需要承担照顾患精神病的母亲,不适宜长期羁押;

四、被告人邓育升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育升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始,被告人邓育升受雇于“林老板”(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1号尚峰皮料市场4楼4021档销售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

同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内将被告人邓育升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509个(型号:M44699,共有193个;

型号:M44667,共有637个;

型号:M67692,共有281个;

型号:M67405,共有300个;

型号:M036,共有98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35440元。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LOUISVUITTON”及相关图形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提包等。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手机、钥匙、手袋的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铺租金收据复印件,广州尚峰皮具有限公司日记账,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人老怡光的证言,被告人邓育升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邓育升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育升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育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育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育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育升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育升“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邓育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育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LOUISVUITTON”品牌手袋1509个,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的手机1部、钥匙3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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