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7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凤凰山街道灯塔社区居委会俞街村,公民身份号码为342***********。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熊港平,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庆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郑德能,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文利,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远,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张建芳,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学哲,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杨文远、李庆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熊港平,被告李庆樟及其辩护人郑德能、袁文利,被告人杨文远及其辩护人张建芳、黄学哲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洋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东莞市**************别墅楼作为生产假冒苹果牌手机的窝点,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文远、李庆樟及张晋、李庆雄、刘健育、杨文钢、郭少江、杨俊杰、谢贤明(后七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窝点工作。
刘洋将客户需要的手机型号告知张晋,张晋负责到市场采购二手苹果牌手机及带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外壳等配件,后交由杨文远、李庆樟等人通过更换手机电池、屏幕、后盖等配件生产假冒的苹果牌手机。
后张晋、刘洋根据告知的送货地址及接货人员信息,将生产的假冒苹果牌手机送至客户。
2019年1月14日13时许,民警在该别墅内当场抓获张晋,缴获假冒苹果牌手机成品233部(价值约780680元)、手机配件及工具一批。
201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李庆樟抓获;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洋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抓获。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文远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证人黄某娣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手机等物证,刘洋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洋、杨文远、李庆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洋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庆樟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杨文远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院轻判。
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获利金额较低,获利的金额仅是上家预支的款项扣除房租、人工支出结余的一部分,且一部手机的获利数额仅50-70元不等,233部手机即使与上家结算获利不过一万多元;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和劣迹;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认罚;
五、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
六、被告人家庭非常困难,父母年老体衰,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
被告人李庆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提出其不懂法,请求法院轻判。
被告人李庆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不懂法,主观恶性较小,在团队的作用较小,系初犯,被抓获时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三、被告人犯罪持续时间较短,仅有一个月左右,非法所得较少,只领取了一个月工资3400元,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人品行端正,孝敬父母。
被告人杨文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主动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杨文远于2019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二、杨文远受雇于刘洋从事加工工作,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根据《刑法》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杨文远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从宽处理;
四、杨文远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五、杨文远为初犯;
六、杨文远的女儿于2019年9月11日出生,需要父亲的陪伴,其母于2017年做了胃癌手术,也需要儿子的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洋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东莞市**************别墅楼作为生产假冒苹果牌手机的窝点,先后雇佣被告人杨文远、李庆樟及张晋、李庆雄、刘健育、杨文钢、郭少江、杨俊杰、谢贤明到上述窝点工作。
刘洋将客户需要的手机型号告知张晋,张晋负责到市场采购二手苹果牌手机及带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外壳等配件,后交由杨文远、李庆樟等人通过更换手机电池、屏幕、后盖等配件生产假冒的苹果牌手机。
后张晋、刘洋根据告知的送货地址及接货人员信息,将生产的假冒苹果牌手机送至客户。
2019年1月14日13时许,民警在该别墅内当场抓获张晋,缴获假冒苹果牌手机成品233部(价值约780680元)、手机配件及工具一批。
2019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李庆樟抓获;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洋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抓获。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文远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生产假冒翻新苹果手机的手机壳、电池、显示屏及旧手机一批等物证,鉴定报告、价格说明、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苹果公司商标注册证、加州通用公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机关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注册信息、投诉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书证,黄某娣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员工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洋、李庆樟、杨文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李庆樟、杨文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刘洋、杨文远、李庆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庆樟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远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案涉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手机存在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标价,故公诉机关根据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并无不妥。
对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华为牌金色手机(MEID:A0000095724B85),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庆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文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华为牌金色手机(MEID:A0000095724B8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林尤生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月慧凌栩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