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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1523号
案件名称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523号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172.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森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广源路桃花工业区之科技创业中心之****。

法定代表人:任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陵,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默、张江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41085××××.X号发明专利权行为,被告不得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型号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仅指本次诉讼的楼盘。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141085××××.X号,名为“室内空气处理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万得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关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其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渠道上许诺销售“智能洁净新风系统”、“万得福被动式建筑专用新风系统”相关产品,使用上述产品参与伟大青龙湾节能房高层新风系统招标,并将相关产品销售和许诺销售给伟大集团节能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仅针对本案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权利保护范围;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到保护范围,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我们没有洁净过滤器的特征,且我们没有混合气体的特征;

3.原告技术划分不清楚,我们没法进行专利比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1.20141085××××.X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证书副本文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512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万得福被动式建筑和配套新风系统产品手册、伟大青龙湾节能房项目招标公告、万得福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4.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方产品侵权对比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5.万得福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6.伟大青龙湾节能房项目招标公告真实、合法与本案由关,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翻译费,真实、合法亦与本案合理维权费用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代理费、代理人差旅费的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但考虑到原告系北京公司且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对于上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森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室内空气处理系统”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徐宏江、刘志存、郭占庚,专利权人为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85××××.X,该专利目前仍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8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室内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和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分别包括空气能量换热器;

其中,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用于将室内污浊空气空间的污浊空气处理后形成的第一热传递空气排到室外;

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用于将室内洁净空间的洁净空气和室外的新鲜空气处理混合后形成的循环洁净空气循环到所述室内洁净空间;

所述空气能量换热器,用于将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中处理后形成的第一过滤空气与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中处理后形成的第二过滤空气进行热量传递;

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还包括:洁净空气过滤器,所述洁净空气过滤器,用于对所述洁净空气进行过滤处理,形成第三过滤空气;

所述第二过滤空气经过所述空气能量换热器后形成第二热传递空气;

所述室内空气处理系统还包括:换热盘管,其中,所述换热盘管内有换热循环介质;

所述换热盘管,用于将混合后的第二热传递空气和第三过滤空气与所述换热循环介质进行热量传递,形成循环洁净空气。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还包括:污浊空气入风口,污浊空气过滤器,排风风机,排风口,其中,所述污浊空气入风口,用于从所述室内污浊空气空间引入污浊空气;

所述污浊空气过滤器,用于对所述污浊空气进行过滤处理,形成所述第一过滤空气;

所述排风风机,用于将所述第一过滤空气经过所述空气能量换热器后形成的第一热传递空气引到排风口;

所述排风口,用于将所述第一热传递空气排到室外。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还包括:新风口,新风过滤器,洁净空气回风口,循环风机,洁净空气送风口,其中,所述新风口,用于从室外引入新鲜空气;

所述新风过滤器,用于对所述新鲜空气进行过滤处理,形成第二过滤空气;

所述洁净空气回风口,用于从所述室内洁净空气空间引入洁净空气;

所述循环风机,用于将第二热传递空气与所述第三过滤空气混合处理后形成的循环洁净空气引到洁净空气送风口;

所述洁净空气送风口,用于将所述循环洁净空气送到所述室内洁净空气空间。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还包括:蒸发器或冷凝器,其中,所述蒸发器,用于对所述混合后的第二热传递空气和第三过滤空气进行降温或除湿处理,形成循环洁净空气;

所述冷凝器,用于对所述混合后的第二热传递空气和第三过滤空气进行加热处理,形成循环洁净空气。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系统,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还包括:过滤网,所述过滤网,用于对所述循环洁净空气进行过滤处理,使通过所述洁净空气送风口的循环洁净空气无颗粒物和异味。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还包括:新风风量调节阀和室内洁净空气风量调节阀,所述新风风量调节阀,用于对所述新风口的新鲜空气流量进行调节;

所述室内洁净空气风量调节阀,用于对所述洁净空气回风口的洁净空气流量进行调节。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空气处理系统以吊顶暗藏的方式进行安装。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空气处理系统以嵌墙暗藏的方式进行安装。

该专利附图如下所示:图一注:文字系根据专利说明书进行标注图二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图2中“→”构成的路径为污浊空气流经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并由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处理的路径,所以由“→”构成的路径流经的各个部件组成了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

构成的路径为室内洁净空气空间的洁净空气流经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并由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处理的路径,“→”构成的路径为室外的新鲜空气流经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并由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处理的路径,构成的路径为室内洁净空气空间的洁净空气和室外的新鲜空气处理混合后流经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并由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处理的路径,所以由、“→”和构成的路径流经的各个部件组成了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512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磊和公证处公证人员于金明在2019年4月19日来到了株洲市渌口区伟大科技节能房德国之家24栋,在其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的带领下从德国之家贵宾中心进入,经地下停车场进入24栋2单位的电梯到504房,打开房门后,首先进入国道,左边是餐厅、右边是客厅,餐厅和客厅之间的过道顶上有新风系统设备安装口,打开面板后可见里面安装有设备,打开设备的面板后,可见新风系统的具体设备。

客厅、餐厅、房间的顶部均有回风口、送风口。

对504号房的新风系统查看完毕后,又打开对面的503号房门,同样在餐厅和客厅之间的过道顶上有新风系统设备安装口,打开面板后可见里面安装有设备,过道墙上有新风系统的控制面板,公证员对整个查看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现场照片84张。

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附图:图三三、被告主体身份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被告成立于2010年2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任晓林,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元器件散热器、导热产品;

计算机软硬件系统、机电系统及楼宇智能控制系统的开发、销售等。

被告万得福公司曾于2019年8月18日对专利号为ZL20141085××××.X,名为“室内空气处理系统”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

2020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被告在其名为:万得福热控科技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我司《智能洁净新风系统》再次公开亮相的文章,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宣传,在其官网上也对涉案小区“德国之家”建筑楼房进行了展示、宣传。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手册附图如下所示:图四图五四、关于先用权抗辩的相关事实被告万得福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先用权抗辩,提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了专利的准备,并提交了在2014年11月19日万得福公司股东吕树申发给万得福法定代表人任晓林的邮件,邮件的附件名称为《(发明)一体节能新风空调.doc》,还提交了该附件文档的具体内容,并在证据中附上被告方的工商登记网站的股东变更信息,在邮件发件时段,发件人吕树申是万得福的股东、收件人任晓林是万得福的法定代表人。

该邮件中的文件记载的内容为:1.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其特征在于:系统包括设于空调主机(1)内的制冷系统及蒸发器(2)、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及全热换热器(5)。

采用室内回风的内部循环时,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关闭在新风进风口(55)位置,室内空气经房间出风口(21)、蒸发器(2)、回风口(22)和(23)回到室内,全热换热器(5)处于关闭状态。

采用室外新风循环时,室内回风通过全热换热器(5)的室内排风口(51)、全热换热器(5)主体传热传质膜、出口(52)排出室外;

室外新风经过可更换过滤装置(53)、室外进风口(54)全热换热器(5)主体传热传质膜、新风进口(55)进入室内,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关闭在室内排风口(21)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空调,其特征在于:将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及全热换热器(5)新风传热传质系统引入系统与主机(1)形成一体化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空调,其特征在于:换风调节控制阀(4)处于新风进风口(55)和室内排风口(21)之间的某个档位时,可形成部分室内回风、部分新风换气的运行模式。

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的位置调节由数据采集系统和空调控制系统进行控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空调,其特征在于:空调控制系统是根据室内温湿度、空气二氧化碳含量、氧气含量、PM2.5等数据进行多点控制及面板可调结构的控制系统。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空调,其特征在于:将含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及全热换热器(5)新风传热传质系统的多个蒸发器风机盘管系统(7)、(8)等与主机(6)形成空调多联机一体化结构,可分别对不同的房间进行室内回风、室外新风的空气质量控制和系统节能调节。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联机节能空调,其特征在于:蒸发器风机盘管系统(7)或(8)可由多个蒸发器(2)共用一个全热换热器(5)组成,从而实现一个全热换热器(5)用于多个房间的新风节能系统。

图六被告还称其根据该邮件申请了201520590501.X“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包括带有蒸发器(2)的空调制冷主机(1),其特征在于:还设有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和全热换热器(5);

蒸发器(2)和全热换热器(5)形成一体化结构;

室外空调制冷主机(1)连接蒸发器(2);

蒸发器(2)上方设有出风口,出风口连通至室内,蒸发器(2)下方还设有室内进风口(21),室内进风口(21)连通至室内;

全热换热器(5)上方设有新风进口(55);

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设于新风进口(55)和室内进风口(21)之间,用于关闭或打开新风进口(55)和室内进风口(21);

全热换热器(5)下方设有室内进风口(51),全热换热器(5)另一侧还设有室外进风口(54)和出风口(5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外进风口(54)处设有室外新风过滤装置(53)。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其特征在于:所述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的位置调节由数据采集系统和空调控制系统进行控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采集系统是指能采集室内温湿度、空气二氧化碳含量、氧气含量或PM2.5的系统;

所述空调控制系统是指能根据数据采集系统所获得的数据进行控制的系统。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其特征在于:蒸发器风机盘管系统a(7)或蒸发器风机盘管系统b(8)由多个蒸发器(2)共用一个全热换热器(5)组成,从而实现一个全热换热器(5)用于多个房间的新风节能系统。

专利附图如下所示:图七五、双方的对比意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1、2、3、5、6、7、8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里,洁净空气过滤器不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高效滤芯,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将室内洁净空气和室外新鲜空气混合的过程,因此不相同。

被告还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气流方向及部分部件名称,如下图所示:图八六、其他事实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至株洲市德国之家小区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视频及照片,相关的照片如下所示:图九注:风口一连接的风口位于刚进入大门的过道处,风口二连接的风口位于客厅,风口三为室外的新风口图十图十一图十二被告认可在涉案小区施工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涉及3栋,每栋48套。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20141085××××.X名称为“室内空气处理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先用抗辩权是否成立;

三、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具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具体比对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特征A,主题是一种室内空气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和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分别包括空气能量换热器;

特征B,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用于将室内污浊空气空间的污浊空气处理后形成的第一热传递空气排到室外;

特征C,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用于将室内洁净空间的洁净空气和室外的新鲜空气处理混合后形成的循环洁净空气循环到所述室内洁净空间;

特征D,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还包括:洁净空气过滤器,洁净空气过滤器,用于对所述洁净空气进行过滤处理,形成第三过滤空气;

特征E,空气能量换热器,用于将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中处理后形成的第一过滤空气与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中处理后形成的第二过滤空气进行热量传递,所述第二过滤空气经过所述空气能量换热器后形成第二热传递空气;

特征F,室内空气处理系统还包括:换热盘管,其中,所述换热盘管内有换热循环介质;

所述换热盘管,用于将混合后的第二热传递空气和第三过滤空气与所述换热循环介质进行热量传递,形成循环洁净空气。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室内空气处理系统,与原告权利专利主题相同。

因特征A系涉案专利包含的系统综述,本院将结合其他特征的认定,进行判断;

关于特征B,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将室内污浊空气空间的污浊空气处理后形成的递空气排到室外的结构,由于空气经过了能量转换器,对应权利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可认定为第一热传递空气,且可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

关于特征C,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将室内洁净空间的洁净空气和室外的新鲜空气处理混合后形成的循环洁净空气循环到室内洁净空间的结构,对应原告权利专利的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

关于特征D,被控侵权产品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中具有滤芯,用于对所述洁净空气进行过滤处理,形成空气,对应权利专利的第三过滤空气;

关于特征E,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全热交换芯,根据图十三可知,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中处理后的空气(第一过滤空气)、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中处理后的空气(第二过滤空气)均会通过该能量转换器,将在该能量转换器中进行热量交换,第二过滤空气经过上述空气能量换热器后形成第二热传递空气;

关于特征F,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换热盘管,通过图十三可知,第二热传递空气和第三过滤空均会通过相同的通道。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将室内洁净空气和室外新鲜空气混合的过程,本院认为,第二热传递空气和第三过滤空气通过的通道,该通道并无间隔阻挡空气的流通,两股空气必然会进行混合,且混合后通过盘管进行热量传递,形成洁净空气。

根据上述特征的认定,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所述室内污浊空气处理子系统和所述室内洁净空气处理子系统分别包括全热交换机芯。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图十三注:蓝色线条、红色线条及黄色线条分别表示不同气流的方向和路径图十四图十五图十六图十七注:该两图为蓝色盖板上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计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证据3:在2014年11月19日万得福公司股东吕树申发给万得福法定代表人任晓林的邮件,邮件的附件名称为《(发明)一体节能新风空调.doc》,并在证据4中附上被告方的工商登记网站的股东变更信息,在邮件发件时段,发件人吕树申是万得福的股东、收件人任晓林是万得福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了专利的准备,主张先用权的抗辩。

本院认为,首先,将被告的电子邮件中记载的设备与其于2015年8月7日申请的201520590501.X“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实用新型专利来看,二者权利要求存在较大的区别,人民法院如要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需要被告提供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计图纸或者工艺文件,显然2014年11月19日电子邮件中记载设备仍处于设计、研发阶段,并未最终完成;

第二,从被告主张先用权抗辩提供的“一体式节能新风空调”说明书与整体结构附图来看,室内外风量调节控制阀(4)关闭在新风进风口(55)位置时,室内空气经房间出风口(21)、蒸发器(2)、回风口(22)和(23)回到室内,而该系统结构缺少了洁净空气过滤器结构;第三,电子邮件中的设备主要采用的技术手段是设置一个风量控制阀,通过控制该风量控制阀,关闭风口的方式,来实现采用室内回风的内部循环、室外新风循环、以及部分室内回风、部分新风换气的运行三种模式,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采用风量控制阀结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采用电子邮件中记载的技术结构,故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的名称,被告的宣传手册、网站上均有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且被告当庭认可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仅针对涉案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费用。

同时,虽然被告认可其共在涉案小区制造并销售了144套,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

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仅涉及涉案楼盘、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还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取证,必然产生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ZL20141085××××.X号“室内空气处理系统”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森德(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万得福电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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